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美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玉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9)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辉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08月25日中午,张美辉在朱家场镇吃午饭时饮酒,饭后接到电话得知其姐腰被摔断,便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玉屏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玉屏-朱家场1Km+200m(平溪街道红花小桥)处时,其驾驶摩托车在弯道超车,并占用对方车道,导致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姚某1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美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1报警。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美辉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55mg/100ml。张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前,被告人张美辉已被送县医院救治,因其昏迷,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遂在张美辉女婿姚某2及证人姚某1的见证下,抽取了张美辉血液样本。立案后,被告人张美辉经民警电话通知积极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美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美辉具有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姚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美辉的供述;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美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美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美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美辉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美辉具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量刑情节属实,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美辉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光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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