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屏极度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AK59CE6N,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三江镇风雨桥社区鑫园小区3号楼24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杨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特别授权),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梅凤,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池(一般授权),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锦屏极度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屏极度达公司)诉被告王梅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屏极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钟及其代理人夏义,被告王梅凤及其代理人杨文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屏极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锦屏极度达公司与被告王梅凤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工资待遇实行计件制,被告每送快递按1元/件的方式领取劳务报酬,没有保底工资,多劳多得。其二,被告在上班期间,如何安排工作由被告自行选择,原告只是根据被告的工作量来给被告发放工资。其三,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从以上三点来看,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在规定劳动关系时,还规定了劳务关系,就是要将二者有所区分,若对劳动关系认定扩大,则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息,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若单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对劳动关系给予宽泛的认定,则对用人单位很不公平,因为即便是劳务关系中发生人身损害,用人单位都要面临高额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已积极地赔偿被告损失,没有推卸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梅凤辩称,一、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上述权利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双方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即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工作,遵守其规章制度、上下班时间、考核、考勤,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劳务关系仅存在经济报酬,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者,劳动者提供劳务,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明显的区别。二、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送快递岗位上班,前三天为学徒,没有领取一分工资,三天后才按片区送快递,工资按每送达一份快递提成1元,计件核算。快递是随到随送,不论当天快递到达公司的时间多晚,也要坚持送到完成为止,受其时间约束。并不是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不受其时间约束,而是要接受原告的管理,而且还是原告用被告的身份证申请取得工号后,被告才按照工号所服务的区域独立送达快递,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了用工关系,被告已经成为原告单位成员之一,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已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尽管被告只在公司干了14天,但具备了上述三个要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花名册);(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被告在极度达公司上班14天,送达快递的回执已经能够说明问题,被告发生事故时,是在送快递的过程中因车祸所引起,不能说原告公司不知不了解,当时原告公司领导参与了救助行为,所以,原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锦屏极度达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货物道路运输。被告王梅凤经朋友彭荣灯介绍并经原告仓库负责人杨明松同意后,于2020年12月22日到原告极度达公司从事快递派件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派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前三天,彭荣灯作为被告王梅凤的师傅,带王梅凤派送快递,熟悉路线。2020年12月25日,被告带班师傅彭荣根把锦屏县三江镇鑫园小区、贵州银行至锦屏县水厂片区的快递,交由被告王梅凤自行派送,彭荣根到其他片区送快递。2020年12月27日,经彭荣根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号00272641,用于派单量统计及劳动报酬的发放。原、被告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工资待遇实行计件制,被告派送的快递按1元/件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2021年1月8日下午,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贵州银行附近送快递时,因操作不当,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脚受伤。2021年2月1日,锦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被告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踝部皮肤擦伤。受伤后至今,被告王梅凤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
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发生事故受伤后,原告派人拿了3000元给被告。2021年2月3日,被告王梅凤将原告诉至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锦劳人仲案字(2021)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王梅凤与原告极度达公司从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极度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记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案”,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定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极度达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王梅凤在劳动年龄阶段内,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王梅凤负责特定区域(三江镇鑫园小区、贵州银行至锦屏县水厂片区)的快递送达,表明在工作地点上,被告王梅凤作为快递员服从原告公司的安排指挥。被告王梅凤作为劳动者,其送快递的工作是原告极度达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至于报酬方面,有无保底工资,是以件计还是以时间计,只是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此,原告极度达公司与被告王梅凤于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锦屏极度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锦屏极度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