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1号顺城写字楼东塔10层。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娜、杨雅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苗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审理经过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公司)诉被告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亚联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0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30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333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苗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08月29日,原告亚联财公司与被告苗毅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苗毅提供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之日,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为1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如被告延迟还款,则按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行政管理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为500元,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该费用。上述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分12期偿还,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还款额为5317元。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4年08月29日,原告按约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元后,向被告苗毅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49000元,被告苗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21434元后未再还款。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邮寄费6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发票、邮寄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亚联财公司与被告苗毅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苗毅提供了借款,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了1000元贷款手续费,该手续费应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将按照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含利息、行政管理费、逾期违约金、逾期罚息、退款手续费等)÷未还本金=月利率,对于利息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本院将抵扣本金。另,扣减被告已还本金16668元。经核算,原告尚欠本金3037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关于原告亚联财公司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因本院对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予以保护,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应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另,鉴于本院已按法定利息保护上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亚联财公司诉请的律师费、邮寄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37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同期,被告苗毅向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和邮寄费人民币6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由被告苗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张薰文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王怡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