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东街715号军企工程机械配件交易市场4号楼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豫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雷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雷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政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金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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