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兵、袁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腾龙大道89号F绿岛。 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晶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镕筑学府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晶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020年期间, 被申请人多次以手机短信、电话、微信群通知及邮寄《交房通知联系函》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收房及缴纳物业服务费,二审判决认定武汉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通知申请人来办理收房手续均缺乏证据证明,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购房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五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第二款不是格式条款,二审法院也认可该条款的效力,均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已交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提交证据证实了案涉房屋地下室存在明显大面积严重渗漏情形达不到约定的交房条件。武汉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申请人交付案涉房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7年1月6日的报纸上刊登的交房公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尚未形成物业关系,被申请人主张收取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镕筑物业公司与武汉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 的《F、绿岛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3月26日武汉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晶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五条约定了交付条件为甲方(出卖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时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交付具体时间以甲方(出卖人)报纸公告载明的交房时间为准。2017年1月6日,武汉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刊发F、绿岛.艺墅交房公告,明确写明交房地点,以及交房时间2017年1月12日。《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五条约定“房屋交付时,乙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并履行领受房屋的义务,不得以房屋装饰、设备不符合约定及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完善为由拒绝接受房屋,乙方可在房屋交接单上签署意见,甲方负责整改,具体整改约定具体见后页,甲方就此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上述约定明确了买受人的收房义务,也规定了出卖人的整改义务协商方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申请人镕筑物业公司作为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向业主郑晶收取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郑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晶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叶静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张辅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占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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