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焕雨(自报姓名),男,经鉴定,推定摄片时(2013年2月21日)骨龄为17.0±0.5岁,民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地,捕前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兴苗,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霞检刑诉[202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焕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苏焕雨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苏焕雨经过环湖路30号看到该处大门没有上锁,趁无人注意之时走进该房屋并顺楼梯走上三楼的两个卧室翻动衣柜、桌子及抽屉寻找财物。在三楼靠近楼梯的卧室,苏焕雨在该房间的电脑桌面发现一个红色首饰盒,遂将首饰盒里的一枚黄金戒指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在刚跑出大门时被被害人黄某的表姐梁泳琪及其母亲梁某回家时发现并报警。苏焕雨盗窃得手后跑到霞山区人民广场将该枚黄金戒指以100元现金卖给路人陈少成。 被告人苏焕雨于2021年4月29日14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小附近被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涉案物品一枚黄金戒指进行鉴定检验,检验结果是足金戒指,总质量3.94g,主体表面金(Au)纯度990‰,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焕雨为谋求不法利益,入户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焕雨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焕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苏焕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焕雨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涉案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苏焕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破案后,涉案黄金戒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苏焕雨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焕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焕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苏焕雨有多次盗窃前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亦是盗窃惯犯,其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焕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麻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焕雨(自报姓名),男,经鉴定,推定摄片时(2013年2月21日)骨龄为17.0±0.5岁,民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地,捕前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兴苗,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以霞检刑诉[202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焕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苏焕雨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苏焕雨经过环湖路30号看到该处大门没有上锁,趁无人注意之时走进该房屋并顺楼梯走上三楼的两个卧室翻动衣柜、桌子及抽屉寻找财物。在三楼靠近楼梯的卧室,苏焕雨在该房间的电脑桌面发现一个红色首饰盒,遂将首饰盒里的一枚黄金戒指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在刚跑出大门时被被害人黄某的表姐梁泳琪及其母亲梁某回家时发现并报警。苏焕雨盗窃得手后跑到霞山区人民广场将该枚黄金戒指以100元现金卖给路人陈少成。 被告人苏焕雨于2021年4月29日14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小附近被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涉案物品一枚黄金戒指进行鉴定检验,检验结果是足金戒指,总质量3.94g,主体表面金(Au)纯度990‰,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焕雨为谋求不法利益,入户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焕雨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焕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焕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焕雨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涉案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苏焕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破案后,涉案黄金戒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苏焕雨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焕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焕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苏焕雨有多次盗窃前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亦是盗窃惯犯,其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焕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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