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路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万兴苑11号楼一层04室。

负责人:张轶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与被告周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霞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周明强偿还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借款本金231 781.56元;2、判令周明强支付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自2016年6月23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的未还利息32

497.94元;3、判令周明强支付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自2016年7月23日至2020年3月21日的本金罚息38 900.65元,利息罚息7850.7元;4、判令周明强支付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计算);5、判令周明强承担律师费6206元;6、公告费和诉讼费由周明强承担。

被告辩称

周明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周明强作为借款人与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701A15000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向周明强发放借款300 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到期日2020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2015年4月22日,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向周明强放款300 000元。

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称周明强自2016年7月23日出现违约,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已构成实质性的违约。2020年3月12日,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于2020年3月13日通过EMS向周明强邮寄《全部收贷通知书》,该邮件于2020年3月21日退回。截至2020年3月21日,周明强欠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借款本金231 781.56元、利息32 497.94元、本金罚息38 900.65元,利息罚息7850.7元。

另,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作为委托方与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周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方应于取得一审开庭传票后支付前期费用,或法院寄送执行通知后支付前期费用6206元。2020年10月29日,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62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与周明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周明强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要求周明强偿还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周明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路支行支付截至2020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231 781.56元、利息32 497.94元、本金罚息38 900.65元、利息罚息7850.7元,以及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周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路支行支付律师费6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5.7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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