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林海路15号。
负责人:吕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殷某,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梓安,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与被告赵桂芝、殷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桂芝于2020年4月30日死亡,赵桂芝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梓安、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桂芝偿还借款本金49941.85元。2.要求赵桂芝偿还截止2020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6118.26元。以上合计56060.11元。3.要求赵桂芝偿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要求赵桂芝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赵桂芝、殷某偿还借款本金49941.85元。2.要求赵桂芝、殷某偿还截止2020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6118.26元。以上合计56060.11元。3.要求赵桂芝、殷某偿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要求赵桂芝、殷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殷显章以互联网“快e贷”的形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分三次申请借款如下:1.2018年4月9日申请借款贰万元,于同日激活合同编号为230745351-0063-20190973782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借款授信金额为贰万元,借款期限截止至2019年4月9日。2.2018年4月9日申请借款贰万元,于同日激活合同编号为230745351-0063-20190973774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借款授信金额为贰万元,借款期限截止至2019年4月9日。3.2018年7月22日申请借款壹万元,于同日激活合同编号为230745351-0063-20191052407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借款授信金额为壹万元,借款期限截止至2019年7月22日。上述借款合同激活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分别向殷显章发放贷款合计伍万元,但殷显章收到上述三笔借款后并未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现《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早已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及2019年7月22日期满,期间殷显章于2018年9月1日因病死亡,赵桂芝、殷某系殷显章的法定继承人,赵桂芝于2019年3月28日经(2019)黑大加证民字第388号公证书公证继承了殷显章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朝阳路支行存款38131.45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向赵桂芝、殷某催要殷显章的借款未果,故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殷某辩称,第一,殷某于2019年3月28日以公证的形式放弃了对殷显章的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殷显章的遗产全部由其母亲赵桂芝继承。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殷某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主张的债权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本案赵桂芝已去世,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主张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判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殷显章通过互联网“快e贷”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签订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30745351-0063-20190973774、230745351-0063-20190973782、230745351-0063-20191052407,借款额度分别为贰万元整、贰万元整、壹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分别是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5.6%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即时向殷显章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殷显章到期未偿还。三笔款项于2020年1月16日分别产生利息、罚息等,第一笔本金余额19,941.85元,利息余额1135.55元,本金罚息1302.90元,利息罚息97.62元,结算金额22,477.92元。第二笔本金余额20,000元,利息余额1135.55元,本金罚息1315.99元,利息罚息116.32元,结算金额22,567.86元。第三笔本金余额10,000元,利息余额567.77元,本金罚息415.33元,利息罚息31.23元,结算金额11,014.33元。以上合计56,060.11元。
2019年3月28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殷显章于2018年9月1日在加格达奇区死亡。二、继承人赵桂芝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殷显章遗留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朝阳路支行,账号为6217××××2461号,余额叁万捌仟壹佰叁拾壹元肆角伍分(¥38131.45)的存款。三、据被继承人殷显章的所有继承人赵桂芝、殷某称,被继承人殷显章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殷显章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父亲殷殿芳、母亲赵桂芝、子女殷某。其中,被继承人殷显章的父亲殷殿芳先于被继承人殷显章死亡。殷显章与王彦君于2018年4月16日登记离婚,殷显章离婚后至其死亡前未有婚姻登记记录。五、现赵桂芝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殷显章的遗产,殷某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殷显章的遗产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殷显章的上述存款由其母亲赵桂芝继承。”
另查,赵桂芝于2020年4月30日死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和殷某均无法提供赵桂芝的法定继承人信息。
再查,殷显章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行账户余额35.6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账户余额7.2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账户余额38,131.45元。
殷某当庭表示放弃殷显章名下银行的存款42.89元。
殷显章除上述存款外,无其他遗产。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提供的三份“快e贷”借款合同、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结清试算表、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殷显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公证书、赵桂芝身份证复印件、账户查询单、情况说明,殷某提供的公证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殷某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能证明殷显章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借款,该银行按约定将款发放给殷显章,殷显章到期未向该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殷显章于2018年9月1日死亡,根据公证书可知,殷显章的所有继承人为赵桂芝、殷某。殷某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殷显章的存款38131.45元,该存款由殷显章母亲赵桂芝继承。其他存款42.89元,殷某当庭表示放弃,也应由赵桂芝继承。故赵桂芝应在继承殷显章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但赵桂芝于2020年4月30日死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和殷某均无法提供赵桂芝的继承人的信息情况,待找到赵桂芝的继承人信息后,该银行可另诉。综上,殷某已放弃继承殷显章的上述存款,殷显章又无其他遗产,故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对殷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对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