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俊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辉,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宏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希与被告钟宏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宏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俊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82元(按4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起计至2020年3月6日止,以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85%的年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835元整(按4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7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6日止,以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85%的年利率计算),以后的违约金另计至实际归还完借款止;四、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同学黄某某介绍认识了本校同系的被告钟宏业。2016年7月,被告因创业需要资金,与原告商定以原告的名义向多家网贷平台(优分期、分期乐、易片云等)借款,并承诺由其按时偿还。被告收到网络平台借款后,均未按期偿还所有网络平台的借款,导致这些借款网贷平台均向原告催讨本息。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同学谢某的见证下确认了被告以原告名义向网贷平台借款尚有44000元未有偿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据。当日,原告在其父母的帮助下清偿了被告以原告名义在网络平台上所有借款4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借款44000元己过还款期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3、借据,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逾期不归还需承担所有借款本息、起诉费用等内容的事实;4、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等途径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41879.28元以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将所有借款平台的欠款44000元还清的事实;5、微信聊天截屏、通话记录录音(2020年4月18日与被告钟宏业的通话、2020年2月26日与被告钟宏业父亲的通话),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44000元至今未还以及原告向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催讨的事实。

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钟宏业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当时在辅导员办公室,原、被告双方把在平台上借的钱列好清单,经过确认以后双方立具了一张借据,其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

原告对证人谢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钟宏业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宏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俊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被告以创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优分期、分期乐、易片云等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借款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款共计41879.28元。被告在2017年3月6日之前归还了借款13196.26元给原告。2017年3月6日,原告及其父母向各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在同学谢某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钟宏业个人财务紧张,今刘俊希借给钟宏业人民币肆万肆仟园整(¥:44000)还款期限自今日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截止还清,如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刘俊希可向法院起诉钟宏业,并让钟宏业担保所有借款本息、起诉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打电话等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借条》向原告承诺于2020年3月6日前还清44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其未约定利息,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7日起按照3.8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宏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希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年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宏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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