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有印因与被上诉人刘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有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少判刘晨芳承担37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1、2016年9月刘晨芳借款15万元应当认定。刘晨芳从王有印手中借款15万元,当时没有写借条,这15万元是经王某2介绍,王有印从李某处筹借。由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有印,王有印取出现金交给了刘晨芳,当时王某2、李某均在场,故应当认定刘晨芳借王有印现金15万元。2、转给王某1的5万元已从借款中扣除,一审判决再次从借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王有印将5万元债权转给了王某1,王有印将自己持有的刘晨芳出具的一张5万元借条交给了王某1,王某1找到刘晨芳,刘晨芳重新给王某1出具了借条,王某1能够作证证明上述事实。3、抵顶汽车一辆9万元,已从王有印借款中扣除,借条已撤走,一审判决再次从王有印借款中扣除属于重复扣除,认定事实错误。4、2016年至2017年间,一审认定的8万元是工程支款,不应从借款中扣除。该8万元是王有印带领工人在刘晨芳工地施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项中扣除,而不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晨芳辩称,1、2016年9月的15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2、转给王某1的5万元是2014年12月11日和12日两笔共计20万元借款中转给王某15万元,因为这20万元里有王某1的钱。3、以车抵账的9万元,是偿还双方总共35万元借款中的款项。车辆转让协议中“2015年1月15日”是笔误,应当是“2018年1月15日”。4、2016年至2017年间,刘晨芳支付给王有印的8万元属于本案借款中的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有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8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承揽工程所需,刘晨芳于2014年12月11日向王有印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王有印借款100000元,2017年1月1日向王有印借款150000元,均向王有印出具了欠条。2016年刘晨芳、王某2向王有印借款30000元,并向王有印出具了欠条。2016年、2017年刘晨芳共向王有印支付80000元(含2017年9月14日刘晨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有印3000元,2017年11月16日刘晨芳通过微信向王有印转账2000元,不含刘晨芳、王某2共同借款的30000元。)2016年王有印将其享有的对刘晨芳的债权中的5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某1。2018年1月15日刘晨芳凯迪拉克轿车转让给王有印抵顶欠款90000元,王有印向刘晨芳出具了收款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9月份借款150000元、2017年3月9日借款25000元,并申请撤回2016年2月7日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刘晨芳偿还2016年2月7日刘晨芳、王某2共同借款30000元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原告诉称除三份欠条上载明的350000元外,被告另于2016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王某2陈述该150000元是李某借给王有印,王有印又出借给刘晨芳,证人当时和李某在一起,但没有见到王有印将款出借给刘晨芳,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该150000元借款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2017年3月9日刘晨芳在工地向其借款2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偿还的情况,被告辩称2016年、2017年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共计80000元(不含刘晨芳、王某2共同借款的30000元),其中2017年9月14日转账3000元,2017年11月16日转账2000元,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称该两年的还款为工程款系工人工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到的款是工程款,因此原告收到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2018年1月15日被告以汽车抵顶90000元,有转让协议及原告书写的收款证明,法院予以采信;2016年原告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2014年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王某1,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称不是从2014年借款中转让的,转让的债权原条已撤回,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还款情况其提交的记录系其单方记载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欠据上未载明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证人王某2并未实际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算账,对其证言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已转让其中的50000元债权,被告偿还170000元,剩余130000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一、被告刘晨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有印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30000元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4966元,由原告王有印负担1888元,被告刘晨芳负担3078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有印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3、李某出庭作证,王某1证明:2014年12月王有印从王某1处借5万元,王有印将这5万元又出借给刘晨芳,王有印不能偿还王某15万元,王某1直接找到刘晨芳,让刘晨芳又给王某1出具了5万元借条,让刘晨芳直接偿还王某1。王某3证明:2016年八、九月份刘晨芳用钱想借王有印15万元,王某3从中协调此事,让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但具体钱是如何支付给刘晨芳的不清楚,具体给钱的过程王某3不在场。李某证明:2016年8月25日,李某通过转账出借给王有印15万元,后来知道王有印想将这15万元出借给刘晨芳,知道钱是刘晨芳用的,但具体王有印是如何给付刘晨芳的钱,李某不清楚。
王有印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王某3和李某的证言有异议,他们陈述的不是事实,而事实是王有印于2016年9月给刘晨芳15万元时他们均在场。证人王某1陈述的是事实。
刘晨芳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三个证人证言属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有印将其享有的对刘晨芳债权中的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1。王某3、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16年9月王有印出借给刘晨芳15万元现金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至2017年刘晨芳偿还王有印的8万元中,其中2016年11月29日还款1.5万元,刘晨芳认可该款系刘晨芳支付给王有印的工程支款,并非还款,2017年8月18日刘晨芳认可偿还王有印款项0.5万元,并非1.5万元。综上,2016年至2017年间刘晨芳共向王有印偿还案涉借款5.5万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16年9月王有印是否出借给刘晨芳现金15万元;2、2016年王有印转让给王某1的5万元债权是否应从案涉借款中扣除;3、刘晨芳以车抵顶的9万元是否应从案涉借款中扣除;4、2016年至2017年刘晨芳偿还给王有印的8万元是工程支款还是案涉借款中的还款。
关于2016年9月王有印是否出借给刘晨芳现金1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王有印称该15万元是经王某3介绍,王有印从案外人李某处筹借后将15万元现金交于刘晨芳,当时并未让刘晨芳出具借款借据。刘晨芳对该15万元借款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15万元现金。本院认为,王有印作为出借人将15万元借给刘晨芳,在不是通过银行转账而是现金给付的情况下,却未要求刘晨芳出具借据,本身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王有印二审中虽申请证人王某3、李某出庭作证,二证人仅是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但并未亲眼所见王有印将现金15万元交与刘晨芳,对该15万元刘晨芳不予认可,王有印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15万元的出借事实,故本院对该15万元借款不予认定。
关于2016年王有印转让给王某1的5万元债权是否应从案涉借款中扣除的问题。双方对该5万元债权已转让给王某1的事实予以认可。王有印上诉称该5万元债权转让,刘晨芳已将原始借条撤回,不应再从案涉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王有印对其上诉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王某1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5万元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王某1,故应从案涉借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刘晨芳以车抵顶的9万元是否应从案涉借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有《车辆转让协议》以及王有印向刘晨芳书写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以车抵顶9万元还款的事实,但王有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刘晨芳之间还存在上述9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原始借据刘晨芳已经撤回,故该9万元抵顶款应从案涉借款中扣除,对王有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至2017年刘晨芳偿还给王有印的8万元是工程支款还是案涉借款中的还款的问题。王有印上诉称该8万元系刘晨芳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非还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8万元还款中刘晨芳二审期间认可其中的2.5万元并非偿还案涉借款,并结合刘晨芳提交的账本记录内容,本院认定2016年至2017年间刘晨芳共向王有印偿还案涉借款5.5万元。
综上所述,刘晨芳共向王有印借款35万元,王有印已转让其中的5万元债权,以车抵顶9万元还款,2016年至2017年间不定期的共计偿还王有印5.5万元,故刘晨芳尚欠15.5万元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有印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5万元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4966元,由王有印负担1888元,刘晨芳负担3078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王有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