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成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物业公司)与被告何成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智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被告何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014.65元及逾期违约金1510.9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铜陵化工集团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驻该小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弘宇开发公司又签订了《东城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补充合同》,约定:1、同意乙方(即本案原告)按铜陵县物价局备案的标准收取,即多层0.55元/平方米∕月;2、物业服务费按规定进行预收,对逾期不交物业费的业主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系案涉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1.40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44.77元,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连续45个月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

被告辩称

何成忠辩称:1.我在购房时与弘宇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每平方米0.40元,原告按每平方米0.55元标准收取物业费没有依据;2.原告服务不到位,小区车辆随意进入,乱停乱放,垃圾清理不及时,小区广场有人晒稻子,公共厕所竟然对外出租,物业服务存在多处瑕疵,我曾经按每平方米0.40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原告拒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小区建设单位系弘宇开发公司。2014年6月13日,弘宇开发公司与金智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弘宇开发公司将东城家园(物业名称)委托金智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金智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此合同自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确定新的物业公司时自动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40元/平方米∕月;同时合同对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25日金智物业公司向原铜陵县物价局提出物业服务收费核价申请,当日经原铜陵县物价局批准,物业服务费暂按0.55元/平方米∕月标准备案,有效期两年。2014年8月25日,金智物业公司与弘宇开发公司又签订《东城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补充合同》,约定:同意金智物业公司按铜陵县物价局备案的标准即多层0.5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对逾期不交物业费的业主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2017年6月1日,弘宇开发公司与金智物业公司续签《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1个月,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7年7月20日,金智物业公司向铜陵市义安区物价局提交《关于东城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价有效期延续申请》,申请延续0.5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当日,铜陵市义安区物价局对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予以备案。何成忠系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东城家园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1.40平方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弘宇开发公司与金智物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东城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对案涉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金智物业公司在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何成忠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物业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原铜陵县物价局于2014年8月25日批准金智物业公司按0.5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在物价局批准之前的2014年7、8月份的物业费,按0.40元/平方米∕月计算;自2014年9月起按0.55元/平方米∕月计算。因此何成忠应交纳的物业费为:2014年7、8月为81.40平方米×0.40元平方米∕月×2个月=65.12元;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为81.40平方米×0.55元/平方米∕月×43个月=1925.11元,以上共计1990.23元。因金智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亦存在部分不完善之处,故对其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因此,只要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即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尚有部分不完善之处,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当然,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企业,应当树立服务理念,不断听取小区业主关于物业服务工作的各种意见和建议,力争让大多数业主感到满意。关于物业费收取标准,原告主张的0.55元/平方米∕月收取标准业经物价主管部门备案,故对被告要求按0.4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990.2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成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 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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