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市金律企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湛河区人民法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45MFWF6B。

法定代表人:王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小谢汽配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博烨昊二手车市场B区8-9号商铺,注册号410402614217880。

经营者:谢党礼。

被告:谢党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金律企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律企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小谢汽配店(以下简称“小谢汽配店”)、谢党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律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被告小谢汽配店的经营者谢党礼及被告谢党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律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收回销售给原告的江淮牌HFC6512A4AC8F、发动机号为B3052248、车架号为LJ16AA346B7100623的小型普通客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3000元,并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159000元,共计21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党礼、张惠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平顶山市新华区小谢汽配店。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小谢汽配店购买了一辆品牌型号为江淮牌HFC6512A4AC8F、发动机号为B3052248、车架号为LJ16AA346B7100623的小型普通客车,交车时,车辆里程表显示为71462公里,按此里程和车辆状况,原告与被告张惠丽谈定车辆转让金额为53000元,后原告和被告谢党礼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备注部分特别注明:此车无水泡,无重大事故,无火烧,行驶里程为71462公里,被告张惠丽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车辆转让款53000元。2021年1月份,原告与案外人办理二手车交易过户时,发现车辆里程表被篡改过。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转让车辆过程中存在欺瞒原告的行为,故意隐瞒车辆里程被篡改的事实,明显是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赔偿。现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小谢汽配店与谢党礼共同辩称:关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欺诈,被告所售车辆不存在公里数不一致的情形,被告方的主观上并无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限入错误意思表示的任何故意。客观形为上整个交易客观真实有效,不应当适当于消费者保护法55条三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张素丽代谢党礼(甲方)与金律企公司(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谢党礼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江淮车一辆,车牌号豫D×××××,发动机号B3052248,车架号LJ16AA346B7100623,现转让给乙方,车价为53000元;甲方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手续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备注此车无水泡、无重大事故、无火烧,行驶里程:71462公里”。同日,金律企公司支付了购车款53000元,并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

另查明,车牌号豫D×××××、发动机号为B3052248、车架号为LJ16AA346B7100623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最初登记在湖南省常宁市教育局名下,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当时车牌号为湘D×××××。2016年10月份左右,常宁市教育局将该车辆交给常宁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当时交车里程数90000公里左右。之后,孙彬斌通过公车拍卖以56000元的价格购得此车,并于2017年1月25日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湘D×××××。2018年3月份时,孙彬斌通过欧某将该车辆卖出,卖出的价格为40000元,通过庭审中让欧某辨别,当时该车得到买受人为穆保水,欧某与孙彬斌均称该车辆在卖出时的里程数为115000公里左右。2018年3月16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刘辉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D×××××。穆保水称刘辉是其老表,所以入户在刘辉名下。2018年3月18号,穆保水将该车辆卖给谢党礼,卖给谢党礼的价格为57100元,穆保水称卖给谢党礼时表上显示60000多公里,不超过61000公里,并称该车辆买的时候表显大概5.9万多公里。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金律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江淮牌HFC6512A4AC8F、发动机号为B3052248、车架号为LJ16AA346B7100623的豫D×××××号普通客车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下列事项:1、该车是否对里程表进行过调改或更换;2、该车的实际行驶公里数。接受委托后,河南省豫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指派人员开展工作,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实车查验,但因该车为手动挡,没有储存电脑控制器,无法读取电子数据,且该车购买使用时间较长,无法确定在使用期间是否有更换仪表、调表的可能性,并于2021年6月25日决定对此项工作予以终止并退回。

上述事实,由金律企公司提交的豫D×××××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书、收到条、常宁市教育局调查令回执、孙彬斌调查令回执、孙彬斌证人证言、欧某证人证言,谢党礼提交的职业技能证书、穆保水证人证言,及退回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律企公司以车辆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及相关规定为由要求三倍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在金律企公司与谢党礼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谢党礼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通过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确实存在里程表被篡改的情况,2016年10月份左右,常宁市教育局将该车辆交给常宁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当时交车里程数90000公里左右,在之后孙彬斌将车卖出时,该车的里程数约为115000公里,而在穆保水将车卖给谢党礼时,该车的里程数为6万多公里,显然在车辆流转过程中存在篡改里程表的情况。但里程表存在篡改并不能说明谢党礼在卖出该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一方面,穆保水称该车卖给谢党礼时的里程为60000多公里将且该车辆卖给谢党礼的价格为57100元,明显高于穆保水收车的40000元左右的价格,而谢党礼将该车卖给金律企公司的价格为53000元,若谢党礼实施了篡改里程表行为,那么谢党礼从穆保水手中收车的价格比穆保水收车时的价格高出40%显然不合常理,而且谢党礼也没有因此而获利,故不能认定谢党礼实施了篡改里程的行为;另一方面,河南省豫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机动车鉴定机构,尚不能对车辆里程表是否存在篡改等情况作出认定,那么也不能苛责谢党礼在收车时一定能够发现车辆可能存在篡改的情况,即不能认定谢党礼存在明知车辆里程表被篡改的情况下隐瞒实际情况将车辆出卖给金律企公司的行为。综上,根据金律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谢党礼在向该公司出卖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对金律企公司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金律企公司主张收回车辆并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经查金律企公司并未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未解除、权利义务未终止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平顶山市金律企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平顶山市金律企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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