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伟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居民。 被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利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违约金9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约定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现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被告李军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张伟利借款,原告将借款均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其妻子李娜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数为XXXX的账户中。2020年9月2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未偿还,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张伟利……乙方(借款人):李军……一、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废钢买卖,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叁拾叁万(小写:¥330000元)人民币。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9个日,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逾期未还款,按本合同第五条处理。四、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一次性主动以现金或转账偿还对甲方的欠款……五、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可以采取按借款总额的30%赔偿违约金。……甲方:张伟利(手书签名、身份证号码)乙方:李军(手书签名、身份证号码)签约日期2020年9月21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尚欠原告张伟利借款3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给被告妻子李娜的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上述规定,故违约金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发布)的四倍即年利率16.8%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张伟利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6元,减半收取3868元,由原告张伟利负担773元,被告李军负担3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琦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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