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义。
被告:王文瑞。
被告:王明珠,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八槐街105号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义与被告王文瑞、王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瑞、王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注,利息按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剩余部分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积蓄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瑞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明珠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王立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被告王文瑞户籍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文瑞、王明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文瑞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文瑞与被告王明珠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立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王明珠,王文瑞,2014.4.10”的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给付原告2,5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再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且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给付过利息,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0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应给付利息为2,000元,二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500元,故多给付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借款本金为99,500元。2014年12月11日,以本金9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应给付利息为13,930元,二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0,000元,多给付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借款本金为93,430元。自2014年12月11日后,二被告未在给付利息,故二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93,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93,43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文瑞、王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立义借款本金93,43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93,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93,43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3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文瑞、王明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志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