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俊于2021年7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向某某欠款240000元;2.由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之间分三次向原告向某某借款240000元。第一笔款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底还清,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底,但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长期躲在外地。最后一次原、被告双方约定2021年农历2月底把全部款项还清,但被告曾某某未按期还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3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40000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截图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向某某提供的2组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曾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向某某借款240000元。第一笔款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底还清,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底。最后一次原、被告双方约定2021年农历2月底把全部款项还清,但被告曾某某未按期还款。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给被告曾某某借款现金2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就该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微微
书 记 员 向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