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何恒东,男,1990年11月8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异议人:何恒飞,男,1988年1月28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
异议人:何恒立,男,1989年5月6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列三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爱国,男,1963年11月20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申请执行人:何小国,男,1968年11月20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何爱国,男,1963年11月20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小国与被执行人何爱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何恒东、何恒飞、何恒立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何恒东、何恒飞、何恒立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2020)湘1002执1575号裁定书中执行异议人房屋的内容,解除异议人的房屋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何小国与被执行人何爱国、何爱姣合同纠纷一案(2020)湘1002执1575号,贵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何恒东、何恒飞、何恒立的房产当做被执行人何爱国、何爱姣的财产予以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2001年何爱国以个人名义向郴州市北湖区国土局申请建房,2004年北湖区国土局才批复同意批地130平方米让其建房(NO:2004051),因与他人有争执,那几年何爱国并未建房,而国土局的审批表中有约定,“从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按批准要求使用土地,一年后不使用,予以无偿收回。”被执行人并未在一年内建好房屋,造成国土局的审批表无效,但未到国土局申请注销。三异议人长大后没有房屋,于2012年向北湖区国土局申请建房,同年北湖区国土局批复同意让三异议人建房,登记宗地面积为201.83平方米,登记建筑面积为450.27平方米,层数为3层(房屋编号F0001)。房屋建成后,异议人何恒东和何恒飞就一直住在该房屋内。因为三异议人系被执行人何爱国、何爱姣的儿子,所申请的建屋宅基地又是在同一个村,造成贵院在执行(2020)湘1002执1575号时,误将三异议人所有的房屋当成被执行人何爱国、何爱姣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异议人的房屋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何小国答辩称:当时建设房屋,何爱国的三个儿子都没有收入,全部都是何爱国出资建设的房屋。现在何爱国就耍赖,说他儿子没有房屋,要他儿子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请求法院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原告何小国与被告何爱国、何爱姣及第三人郴州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湘10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何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小国投资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何小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湘1002执157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爱国的银行存款205340.06(其中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4元,执行费2936.2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2021年7月13日,本院向北湖区鲁塘镇国土资源所送达(2021)湘1002执157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何爱国名下的位于鲁塘镇××组,集体一宗[(宗地号:431002002003JC01587,宗地面积:201.83㎡)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450.27㎡),现登记在何恒东、何恒飞、何恒立名下],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
三、2004年4月26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个人建设用地审批单》,载明:“用地人:何爱国,批准建设用地地点:下鲁塘村17组,批准建设项目:住宅,批准用地类型及面积:水田130平方米,备注:同意占用水田壹佰叁拾平方米”。2012年,案涉房屋建成。
四、何恒东、何恒飞、何恒立系何爱国之子。2020年7月12日,何恒东、何恒飞、何恒立填报的《郴州市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资料》载明:宗地代码:431002002003JC01587,不动产单元号:431002002003JC01587F00010001,坐落: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组,权利人:何恒东、何恒飞、何恒立。2020年7月13日,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表指界、确认签章栏盖章。调查审核表中审核意见栏无乡镇人民政府盖章。
五、2021年8月17日,鲁塘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鲁塘镇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资料(宗地号431002002003JC01587)情况说明》,“鲁塘镇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资料(宗地号431002002003JC01587),不动产单元号:431002002003JC01587F00010001,土地坐落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组,宗地面积201.83平米,房屋建筑面积450.27平米。2020年7月经权利人、村民代表、技术调查人员指界确认签字,权利人为何恒东、何恒飞、何恒立三人共同所有。在进行资料审核过程中,发现何恒立(身份证号:4310021989××××××××)为城镇户口,故鲁塘镇鲁塘镇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资料(宗地号431002002003JC01587)鲁塘镇人民政府未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标的异议。案涉房屋系何爱国于2004年4月26日申请批准的农村集体土地个人建设用地上建成,建成时间为2012年,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何恒东、何恒飞、何恒立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出资建设。故何恒东、何恒飞、何恒立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何恒东、何恒飞、何恒立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