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有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明,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兆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第三人: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向有利诉被告张兆荣、第三人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有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明,被告张兆荣及第三人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45元;2.判决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以个人名义生产饲料的,第三人雷涛在舒坪镇经销饲料,原告生产饲料放在第三人雷涛的销售点由第三人雷涛在自贡代为销售。被告在仲权镇黄家村饲养兔子。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兔子饲料,并由第三人送到被告处,被告共计购买饲料价款为23278元,被告只支付了5133元,欠18145元没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就是不给。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认可的已付款5133元,系案外人抵扣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兆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2019)川0302民初2847号案件所涉买卖关系其认可发生于原告与其之间;2.货物买卖单价、数量是其与原告谈的,由第三人送货,送货的数量、退货的数量其记不清楚了;3.所有的货款都已经付清了,原告第一次送货后其有退货,第二次送货后其有退货,第三次送货后其有退货,其用了的饲料都是有付款的,只要是未支付的都是有其签字的;4.结算、付款是其与第三人进行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付了多少其记不清楚了。
第三人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述称:我几次给被告送货一共送了8吨,有2吨是原来喂的海龙饲料,因为被告认为该饲料有问题,海龙公司经理就喊被告退了2吨;给被告送的8吨货中,有2吨的款项海龙公司的叶经理已经支付给我了,现在只差这6吨的款项18145元没有收回了,且没有退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兆荣与原告协商购买“兔家园”牌饲料,由第三人雷涛向被告送货。雷涛先后三次向张兆荣送货,共送饲料8吨,货款总计为23278元。诉讼中,原告认可有2吨的款项已由案外人抵偿支付,该部分货款为5133元。因被告未支付欠付的18145元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2019年第三人雷涛以被告张兆荣未支付饲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兆荣支付欠付货款18145元。本院以(2019)川0302民初2847号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该案庭审中,被告张兆荣认可其与向有利协商购买饲料,且差欠饲料款18145元,其认为该饲料有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没有偿还货款。其后,雷涛向本院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资料,(2019)川0302民初2847号案庭审笔录、送货单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但被告在本次庭审中以及在(2019)川0302民初2847号案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就买卖饲料的单价和数量与原告进行洽谈,并认可其与原告向有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由于被告在(2019)川0302民初2847号案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差欠饲料款18145元未支付,并表示是因其认为饲料存在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未支付欠款。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称其在(2019)川0302民初2847号案中的陈述有误,所有货款都已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张兆荣就两次庭审中不一致的陈述进一步调查,被告表示认可第三人送货是三次,付款是一次性现金支付给第三人,但又表示因时间久远,其对送货数量、退货数量、已付款金额均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18145元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付清欠款,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有利货款18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8元,由被告张兆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