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王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陈某、王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陈某从刘某处借款2万元,刘某将款交付给陈某,但始终未偿还借款。2021年3月22日,陈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以示借款事实、金额,并约定此款于2021年5月20日前偿还,王某1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法院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王某1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陈某为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本人陈某220284198706275213在2019年12月30日向刘某220282198410244116借人民币2万元,本人陈某承诺在2021年5月20日之前还清所欠刘某2万元整,在此王某1身份证号码XXX愿意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字生效,负法律责任。”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纹,标明电话:150XXXXXXXX。王某1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纹,标明电话为176XXXXXXXX。同时在借条下方标明:如不归还,陈某自愿将名下所有物、车等一切任由刘某或王某1变卖,以此来归还所欠2万元人民币。另查明,王某1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王“立”军,而其身份证为王某1,身份证号码与借条中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陈某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刘某要求陈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某1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刘某要求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陈某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执行时另行计算);         二、王某1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陈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全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蓝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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