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雪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硕,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国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

被告:郭朝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史雪梅与被告李国剑、郭朝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被告李国剑,被告郭朝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100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时2021年5月10日利息为610000元,要求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郭朝付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赵海波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名为赵浩钧、儿子名为赵清梧,赵海波无其他子女。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国剑向原告配偶赵海波借款5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用款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2015年11月30日,原告配偶赵海波遭遇不幸死亡。赵海波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国剑要求其向原告归还所借赵海波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国剑未能如数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剑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月息3分,截止2018年5月20日,欠息37万元。此后,被告郭朝付作为担保人在李国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但至今二被告仍未能归还所欠原告款项。鉴于赵海波的父亲赵志洪、母亲王凤琴均先于赵海波死亡,原告及子女赵浩钧、赵清梧系赵海波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的子女均书面表述放弃涉案债权的继承权,原告系本案50万元借款本息的唯一权利人。被告李国剑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所欠涉案5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的确认,被告李国剑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因此,被告李国剑应当继续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郭朝付作为担保人,应当与被告李国剑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剑辩称,其不认识赵海波,对借款不认可,2018年的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没有见到钱。

被告郭朝付辩称,李国剑与赵海波确实不认识,李国剑是通过其向赵海波借的钱。李国剑有一个钢材市场,其租用李国剑钢材市场的场地,所以认识了李国剑。2014年李国剑要用钱,让其帮忙找出借人,当时因为其在信用社办有业务,认识了在信用社上班的原告史雪梅,其就找到史雪梅,通过史雪梅找史雪梅的丈夫赵海波借钱。借钱的时候因为李国剑不在现场,其就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海波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利息约定是月息3分,但借款实际是由李国剑使用。2014年10月24日赵海波把50万元打入其的工行卡内,其随即将48.5万元转入李国剑尾号为6257的银行卡账户内。之所以只转了48.5万元,是其怕李国剑资金紧张还不了利息,就直接扣除了首月15000元的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是李国剑在付,也有李国剑将利息转到其卡内,其再给赵海波转过去的情况。2016年因为史雪梅一直找李国剑要钱,李国剑就直接向史雪梅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把其2014年打的条给换了出来,2016年李国剑出具借条时其就在现场。现在史雪梅手里面拿的李国剑2018年出具的借条,应该是2016年的借条到期后,李国剑又重新换的借条。2018年换条的时候其不在场,这张条上面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在2020年8月份左右。当时其在借条上签字的原因是史雪梅找李国剑,而李国剑对这笔账不认可,其是从道德上去签的这个字,是为了自己的良心,要不然李国剑不认可这笔账,史雪梅就说不清楚这个事。李国剑还了多少利息、还到什么时间其不清楚,因为前面是李国剑把利息转给其,其再转给赵海波的,后期就是李国剑直接付给史雪梅了。其在本次借款中没有任何利益。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史雪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史雪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史雪梅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史雪梅与赵海波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史雪梅与赵海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长女赵浩钧、长子赵清梧,赵海波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0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赵浩钧、赵清梧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已生效的解放法院(2020)豫08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如下事实:赵海波的父亲赵志洪于2012年5月7日死亡,赵海波的母亲王凤琴于1996年死亡,赵海波的父母均先于赵海波过世,赵海波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史雪梅和女儿赵浩钧、儿子赵清梧。根据赵浩钧、赵清梧所出具的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史雪梅系本案债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史雪梅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借条一份、李国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债权的原始出借人为原告的配偶赵海波。经史雪梅催要,2018年5月20日,李国剑就所欠赵海波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未付利息,向原告史雪梅出具借条,根据借条所载内容,李国剑欠原告史雪梅5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截止2018年5月20日欠息37万,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郭朝付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字,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郭朝付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2916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配偶赵海波通过转账方式将50万元借款转至担保人(经手人)郭朝付名下,随即由郭朝付支付至李国剑名下,涉案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了李国剑的事实。3.原告史雪梅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国剑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10月21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利息8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配偶赵海波与李国剑于2014年10月24日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国剑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原债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作为本案合法债权人的追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朝付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国剑对原告史雪梅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判决书等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史雪梅手里面还有一张郭朝付打的借条。郭朝付跟谁借的钱其不清楚,其跟郭朝付有经济往来,郭朝付还欠其本金有90多万元,其都没有要利息,条也没有让郭朝付打,郭朝付在信用社有140万元的贷款,其和其哥哥以及公司的人为郭朝付的贷款提供了担保,现在已经在执行阶段。2018年这张借条是郭朝付让其出具的,但对其没有威逼胁迫的行为,也没有控制其的人身自由。2014年10月24日郭朝付给其转账金额是48.5万元,对郭朝付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史雪梅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但双方对其给史雪梅转账的这8万元没有说是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被告郭朝付对原告史雪梅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其只是该借条的见证人,不应该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史雪梅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国剑向史雪梅转账的8万元具体是什么钱,其不清楚。

被告质证

被告李国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朝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名下尾号为2916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4日赵海波向其转款50万元,其当天即向李国剑转款48.5万元。

原告史雪梅对被告郭朝付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赵海波通过郭朝付已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李国剑的事实。

被告李国剑对被告郭朝付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8.5万,对方在出借款项时已扣掉了1.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史雪梅及被告郭朝付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国剑让被告郭朝付帮助其协调资金,郭朝付遂找到原告史雪梅,后史雪梅丈夫赵海波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向郭朝付尾号为29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的方式,交付了借款。郭朝付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海波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3%。当日,郭朝付在自行扣除了15000元的首月利息后,将剩余485000元转账至李国剑名下尾号为625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016年4月,因史雪梅讨要借款,李国剑就本笔500000元借款直接向史雪梅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15日,李国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史雪梅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2016年10月21日,李国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史雪梅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2018年5月20日,李国剑又就本笔借款向史雪梅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雪梅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410526197409177370,李国剑。截至欠息叁拾柒万。2018.5.20。月息3分。”后于2020年8月,郭朝付在李国剑2018年5月20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人:郭朝付”。

另查明,赵海波与史雪梅系夫妻关系,赵海波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赵海波与史雪梅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名为赵浩钧、儿子名为赵清梧,现均已成年。2021年5月1日,赵浩钧、赵清梧均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其二人对赵海波对李国剑享有的500000元债权放弃继承权。赵海波之父赵志洪于2012年5月7日死亡,赵海波之母王凤琴于1996年死亡。

史雪梅自认李国剑按照约定的月息3%支付至2016年4月9日,李国剑2018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370000元利息指的是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0日李国剑按照月息3%所欠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李国剑提出的其不认识赵海波,对2018年5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500000元借款不认可,其没有收到相应借款的抗辩意见。通过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李国剑向原告史雪梅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实际是2014年10月24日赵海波向李国剑出借的500000元借款所延续、转化而来,赵海波已实际出借和交付了500000元借款,故李国剑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国剑又提出的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85000元,而非500000元的抗辩意见。通过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赵海波已全额将50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郭朝付,是郭朝付自作主张扣除了首月借款利息15000元后,当日将剩余485000元交付给了李国剑。500000元借款本金未能足额交付给李国剑,责任在于郭朝付,而不在于赵海波。如李国剑认为其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3%在支付借款利息,造成了自身损失,可就相应损失向郭朝付进行主张。关于李国剑提出的郭朝付还欠其借款本金90余万元未归还,其本人及亲属还因为为郭朝付在信用社的1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被法院执行的抗辩意见。李国剑与郭朝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其二人之间的事务,与本案无关,并不能阻却李国剑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故李国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朝付提出的其2020年8月在2018年5月20日李国剑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出于道义和良心,担心史雪梅说不清借款发生原因,其未从本次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郭朝付在相应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为相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未写明保证形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其为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担保人是否从相应借款中获取利益,也不是相应担保是否成立的条件。故郭朝付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史雪梅主张的利息,从2018年5月20日李国剑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截止欠息叁拾柒万”、“月息3分”,可以得出史雪梅所作的李国剑按照月息3%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9日,2016年7月15日及2016年10月21日李国剑分两笔共计支付的80000元,是支付2016年4月之间的借款利息的陈述属实的结论。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按照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史雪梅自愿按照年息24%,主张自2016年4月10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照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3%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之间纠纷的相应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判决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国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雪梅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郭朝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朝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剑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史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95元,由被告李国剑、郭朝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