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张从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锋与被告张从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从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从峰支付原告张锋购酒款217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以21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从峰在原告张锋处多次购酒,截止2019年5月14日在原告处所欠购酒款共计217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购酒款20000元、1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联系不上被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从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张从峰欠原告21700元酒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从峰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邓州市构林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核实被告张从峰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烟酒生意,被告在九重镇经营饭店时多次在原告处购酒,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峰酒款俩万元整(20000.00)张从峰2019年5月15日189××××5111”,“欠条今欠张峰酒款壹仟柒佰元元整(1700.00)张从峰2019年5月15日189××××5111”,欠款共计2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款项,现原告张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从峰支付酒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峰在原告处购买酒,因未及时结清款项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延不付实属不当。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21700元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酒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从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锋酒款2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2元,由被告张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海洪泽 审判员 田雪敏 审判员 全惠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红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