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执行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执行人: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执行人:庞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某与王某、宋某、庞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405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某、宋某、庞某应履行的义务:1、被执行人宋某、王某向申请执行人李某赔偿仓库烧毁损失91492.10元;2、被执行人庞某向申请执行人李某赔偿仓库烧毁损失13070.3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信息、不动产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庞某所欠的债务现已强制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王某与宋某名下位于梧州市的房屋已拍卖成交,李某在该案中已经获得分配款9972.76元。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志斌 审 判 员 蓝玉凯 审 判 员 黄浩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梁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