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杨正刚,男,生于****年**月**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案申请执行人: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国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案被执行人: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余家巷1幢1-3。

法定代表人:姜良军。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构皮滩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军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中,于(2019)黔0329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军坤公司开发的余庆县龙溪镇龙腾小区37套商品房,其中包含16栋1-4-3号房屋。异议人杨正刚不服该裁定,针对本院查封16栋1-4-3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正刚称,我系军坤公司现场负责人,因军坤公司无力支付我工资,双方协商军坤公司以其开发的龙腾××××号房屋抵偿给我,遂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套房屋总价229195元,被执行人军坤公司向异议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19年5月8日向异议申请人交付了房屋,因开发商的原因,异议人未能办理备案及产权登记。我系16栋1-4-3号房屋商品房的实际权利人,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黔0329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16栋1-4-3号房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案外人杨正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黔0329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工资结算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余庆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购房款收据等证据。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构皮滩建筑公司和被执行人军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构皮滩建筑公司与军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中,于(2019)黔0329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军坤公司开发的余庆县龙溪镇龙腾小区37套商品房,其中包含16栋1-4-3号房屋。案外人杨正刚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查封的16栋1-4-3号房屋系其所有,请求对16栋1-4-3号房屋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同时查明,异议申请人杨正刚在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任军坤公司的出纳,2018年10月25日,军坤公司与杨正刚就涉案龙腾××××号商品房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军坤公司向杨正刚出具了全款购房收据。并办理了网签。另查明,军坤公司共网签了20套房屋在异议申请人杨正刚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正刚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仅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手段,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从案外人杨正刚提交的证据和听证程序中的陈述来看,军坤公司与杨正刚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交付了购房款,但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涉案商品房的物权仍属被执行人军坤公司。且异议申请人杨正刚表述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债权的保障,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债权保障的具体房屋,同时,异议申请人杨正刚也未提交已占有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以及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案外人杨正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杨正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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