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张宝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王恒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靖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永军与被告王恒达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贵,王恒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恒达给付2008年双方在合伙期间由王恒达私自销售的砂石款24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017年5月,刘永军和王恒达作为共同原告分别起诉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靖宇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纠纷过程中,以及在双方合伙纠纷诉讼过程中,证实王恒达在2009年私自销售双方在2008年合伙期间库存内的砂石,并获得销售砂石价款50万元,并由王恒达缴纳税款1.5万元。销售砂石价款50万元的利益应由双方各自扣除7500元税款后,剩余485000元应当各自分得242500元。经催要,王恒达以各种理由既不结算也不同意支付合伙利益。
被告辩称
王恒达辩称: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起合伙至2008年9月2日结束。2008年9月2日,刘永军销售最后一车砂石后再未回到砂场,刘永军要求分得2009年砂石款毫无道理可言。2009年,王恒达确实销售过砂石,但系王恒达与他人合伙生产的砂石,并非双方在2008年合伙期间库存内的砂石。王恒达、刘永军为争取国家三年停产停业损失的预期补偿,曾虚报了库存砂石,但绝对不是2008年合伙期间的砂石,而系王恒达、何昭君、江北两个砂场、两个料台共同生产的砂石料和混合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恒达的母亲郭玉琴在2008年度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帐下方注明:2008年由于采矿手续被高速占用后停办,税务局无法确定税种,允许我场暂交定税,生产期间每月600元。2009年只生产10天,就被县政府停产。销售的砂石是2008年的库存,共销出50万元,我主动申请按销售额缴税1.5万元。因2009年帐目未结,未作交税明细表,只把税证附后,2010年并税2133元,未销售税务登记不能为0。
2009年12月3日,抚松人民法院召开的庭前会议笔录中,审判员问:你主张的剩余石子库存4万立方米的判决是否生效?王恒达答:判决生效,但该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审判员又问:根据笔录记载,剩余石子库存4万立方米是什么时间?王恒达答:2008年年底。双方均认可合伙期间从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9月2日止。
2019年3月21日,抚松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由刘永军向法庭出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用来证明砂场2008年年未库存砂石4万立方米并有明细表,价值110万元一120万元。2008年采矿手续被高速占用后停办,税务局无法确定税种,允许砂场暂交定税每月600元,2009年只生产10天就被县政府停产,销售的砂石是2008年库存,共销出50万元,王恒达主动申请按销售额交税1.5万元。王恒达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4万立方米的砂石不是刘永军与王恒达合伙财产,系王恒达与其他人合伙的财产,4万立方砂石仍在砂场。
2010年3月2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王恒达、刘永军向法庭出示关于征地、占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用来证明2008年年底库存已达到4万立方米。
恒达沙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照片体现关于征地、占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2007年利润为19.7万元、2008年利润20.8万元,2008年年底库存已达到4万立方米,价值110万元至120万元并附有2006年至2009年库存砂石照片。
2009年8月24日,吉林中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报告记载:堆放在料场中的砂石料及半成品未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2008年9月2日,恒达沙场发票体现由收款人王恒达,经手人刘永军出借他人沙子款240元。
恒达沙场原始财务记帐凭证记载:从2010年1月16日至1月28日,产生倒料车辆2297车,运费24734元,运送沙子1521车,运送石子776车;生产用油费用票据:2009年柴油用量348180元,2007年耗油161960元,2008年耗油209734元;销售票据:2009年5月30日销售砂石;领工记录:从2009年5月29日开始生产:刘永军欠据一张记载:2009年9月1日,刘永军购买砂石料100立方米,欠款4500元。
另查明:双方在2008年9月2日对库存沙石没有进行清点。涉案存放的4万立方沙石款,在另案征地、占场造成的预期利益中未得到补偿。在本次诉讼前,王恒达与刘永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永军主张沙场还有4万立沙子被王恒达私下售出,应平分售出沙款,因刘永军未提出反诉,王恒达不认可存在该4万立沙子,其起诉主张中亦不包括该部分,故对于刘永军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以上事实有刘永军向法庭出示的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评估报告;王恒达向法庭出示的发票、庭审笔录、原始财务记帐凭证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刘永军与王恒达合伙关系于2008年9月2日终止后,刘永军于2009年9月1日向王恒达购买100立方米砂子,每立方米45元,共计4500元,并未扣除双方在征地补偿纠纷过程自认库存应分得的砂石款项,并且王恒达向法庭出示的2009年5月份起与他人共同生产经营期间所花销的费用,能够证实刘永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销售2008年库存砂石系王恒达与他人合伙所生产,而非系刘永军与王恒达合伙期间共同生产经营。因刘永军不能提供王恒达销售的砂石系双方在2008年合伙期间共同生产经营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