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员工,现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无业,现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先后通过网贷、银行信用卡和向朋友转借等方式为其筹款270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为原告写了欠条,但未能按时还款,并找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原件1支,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2.借款明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系转借的;        

3.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8页,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部分借款的事实;        

4.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7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        

5.谈话录音光盘1张(附谈话内容节录文字稿),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辩称,我与原告当时系情侣关系,共同投资现货生意,共同消费,欠原告的钱应当共同分担,原告借的钱没有全部转给我,我不应当全部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与被告苏某原系情侣关系。在情侣关系持续期间,双方共同做现货生意。2018年5月,情侣关系终止。同年7月29日,双方核对经济往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即2018年8月1日起,到2020年春节前,共计还郝某女士欠款20万元(贰拾万)。到期还清,每月至少1万(壹万元)。苏某,2018年7月29日。”        

之后,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后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苏某在情侣关系持续期间产生经济往来,情侣关系终止后,经双方核对,原告郝某借款给被告苏某200000元,被告苏某对其欠原告的借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系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未按照欠款条的允诺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4000元,应在被告实际偿还时予以扣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270000元借款,只能提供证明被告欠款200000元的证据,对超出部分的70000元借款,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虽包括在内,也有被告签字,因不是借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借款的依据,应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而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光盘也表明被告对70000元借款有异议,且200000元的欠款条和借款明细系同一天产生,如70000元系被告借款,原告应让被告为其出具270000元的欠条或另行出具70000元的欠条,否则,无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200000元部分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借款1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郝某负担565元,被告苏某负担2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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