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闫春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申请执行人:曹金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217国道以西十六中以东龙脊路123号玉石城2024号。
法定代表人:黄四平。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闫春珍、曹金权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2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闫春珍、曹金权支付915524.82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1155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21年6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6月、7月、9月共3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4.2021年8月13日,赴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现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5.2021年9月,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另有8件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7.2021年9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闫春珍、曹金权,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闫春珍、曹金权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闫春珍、曹金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