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一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良,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刘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审第三人:黄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一琼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伟强、黄佳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郑一琼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正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再审申请人是名义上的买受人,不承担交付该合同价款的义务。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购房款的付款义务人是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货公司),而非再审申请人。一审判决以生效的(2017)闽03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文瑞与许金和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被撤销为由,判决解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前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下列材料:(1)国货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团购房屋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国货公司(许金和)指定的购房者购房款由国货公司全部支付,并约定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责任由国货公司承担。(2)被申请人与刘文瑞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书》约定由国货公司全额为刘文瑞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车位款;买受人对所购每套房屋及车位可更名一次等。(3)刘文瑞向被申请人声明将本案房屋(××室及一车位)更名给再审申请人。(4)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刘文瑞与海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书》项下的购房款和车位款8753800元已收讫。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本案购房款和车位款,同意将相应的房屋及车位变更给再审申请人郑一琼。再审申请人是以对抵刘文瑞债权取得该房产和车位,许金和与刘文瑞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侵害作为善意取得的第三方的再审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也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郑一琼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海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其是名义上的买受人,付款义务人是国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实际系刘文瑞对许金和用于抵债的债权,其不承担交付该合同价款的义务,但经一、二审查明,刘文瑞对许金和的债权,已经以诉讼方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刘文瑞与许金和之间的以物抵债条件未成就,判令许金和履行还款义务。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郑一琼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尚未支付购房款,支持海天房地产公司因此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郑一琼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郑一琼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一琼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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