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涛,贵州慕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贵州慕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帝景翰园。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冶金公司)诉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商贸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涛、李正,被告金海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4758614.38元工程款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破产清算一案,贵院作出(2017)皖0602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7)皖0602民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原告曾收到管理人邮寄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及人民法院通知书,因被告建设的淮北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系他人伪造原告公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为黄彩平,黄彩平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未判决,宾海波、黄铁建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未判决,在这两起案件中,原告均否认淮北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为原告承建,要求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因项目施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尚未认定前,原告不能在破产清算一案以施工方身份主张工程款债权,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建议:1、登记债权人时,是否暂定为我公司,最终的债权人由上述两件案件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或判决结果来予以认定;2、如黄彩平已申报工程款债权的,建议债权人暂加上我公司,最终仍以人民法院的认定来变更或者删减;3、工程款金额暂以黄彩平与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的数据提交。管理人于2018年1月20日制作《债权初审表》,同意暂时将原告列为临时债权人,临时债权数额为4758614.38元,具体债权人及债权的确定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之后,原告接管理人通知,于2021年4月8日到管理人处办理相关手续,这时才知晓管理人已将原告列为正式债权人,对原告应当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予确认。于是,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确认申请,申请对债权享有优先权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收到管理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管理人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认定原告不享有优先权。原告认为,管理人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作出认定错误,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金海商贸公司辩称:2012年9月份,实际施工人黄彩平挂靠原告公司湖南分公司,参与施工被告公司的建设矿渣储存库等多项工程,原告公司仅是挂靠施工单位,而非实际施工单位,2014年4月,被告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与原告湖南分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黄彩平签订终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及黄彩平不再参与工程施工,原告湖南分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黄彩平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结束。被告金海商贸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7年8月30日被杜集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进行相应的破产工作,已向原告发出受理破产申请破产债权的通知等,2017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从未主张所谓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截止被告2021年4、5月份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申请已远超出国家规定的6个月期限,依据2011法办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有限受偿权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第22项,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申请期限远超出6个月法定期限,对原告诉讼请求,建议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海商贸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皖0602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海商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发布申报债权公告,冶金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但在债权申请情况说明书中未对债权4758614.38元享有优先权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管理人于2018年1月20日制作《债权初审表》,同意暂时将冶金公司列为临时债权人,临时债权数额为4758614.38元。2021年5月24日冶金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确认申请,申请对债权享有优先权予以确认。冶金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收到管理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管理人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认定冶金公司不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原告对金海商贸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金海商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情况说明》,临时债权数额为4758614.38元,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管理人申请对工程价款债权享有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时限。故对原告诉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4758614.38元工程款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69元,由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成武 人民陪审员  夏翠兰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2民初1551号 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涛,贵州慕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贵州慕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帝景翰园。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冶金公司)诉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商贸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涛、李正,被告金海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4758614.38元工程款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破产清算一案,贵院作出(2017)皖0602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7)皖0602民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原告曾收到管理人邮寄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及人民法院通知书,因被告建设的淮北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系他人伪造原告公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为黄彩平,黄彩平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未判决,宾海波、黄铁建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未判决,在这两起案件中,原告均否认淮北金海商贸矿粉厂项目为原告承建,要求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因项目施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尚未认定前,原告不能在破产清算一案以施工方身份主张工程款债权,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建议:1、登记债权人时,是否暂定为我公司,最终的债权人由上述两件案件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或判决结果来予以认定;2、如黄彩平已申报工程款债权的,建议债权人暂加上我公司,最终仍以人民法院的认定来变更或者删减;3、工程款金额暂以黄彩平与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的数据提交。管理人于2018年1月20日制作《债权初审表》,同意暂时将原告列为临时债权人,临时债权数额为4758614.38元,具体债权人及债权的确定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之后,原告接管理人通知,于2021年4月8日到管理人处办理相关手续,这时才知晓管理人已将原告列为正式债权人,对原告应当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予确认。于是,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确认申请,申请对债权享有优先权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收到管理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管理人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认定原告不享有优先权。原告认为,管理人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作出认定错误,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海商贸公司辩称:2012年9月份,实际施工人黄彩平挂靠原告公司湖南分公司,参与施工被告公司的建设矿渣储存库等多项工程,原告公司仅是挂靠施工单位,而非实际施工单位,2014年4月,被告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与原告湖南分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黄彩平签订终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及黄彩平不再参与工程施工,原告湖南分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黄彩平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结束。被告金海商贸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7年8月30日被杜集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进行相应的破产工作,已向原告发出受理破产申请破产债权的通知等,2017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从未主张所谓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截止被告2021年4、5月份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申请已远超出国家规定的6个月期限,依据2011法办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有限受偿权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第22项,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申请期限远超出6个月法定期限,对原告诉讼请求,建议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海商贸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皖0602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海商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发布申报债权公告,冶金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但在债权申请情况说明书中未对债权4758614.38元享有优先权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管理人于2018年1月20日制作《债权初审表》,同意暂时将冶金公司列为临时债权人,临时债权数额为4758614.38元。2021年5月24日冶金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确认申请,申请对债权享有优先权予以确认。冶金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收到管理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管理人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认定冶金公司不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该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原告对金海商贸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金海商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情况说明》,临时债权数额为4758614.38元,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管理人申请对工程价款债权享有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时限。故对原告诉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4758614.38元工程款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69元,由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成武 人民陪审员  夏翠兰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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