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永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住长兴县。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21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永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浙0522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戴永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戴永金退出赃款人民币5330元,连同已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70元,共计人民币55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元、罗正义人民币800元、汪佩行人民币600元、郏超人民币1000元、张寿堂人民币800元、钱新云人民币200元、李元人民币800元、姜玉如人民币800元。宣判后,被告人戴永金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戴永金对量刑有异议,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轻量刑依据不足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永金自愿认罪,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戴永金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永金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合法、自愿,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准许上诉人戴永金撤回上诉。
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刑初2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