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姣姣,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池永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美利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4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7248元、评估费539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4333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合理,以此报告作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鉴定公司在接受委托后未与我公司联系,未向我公司索要鉴定材料,亦未通知我公司前去复勘车辆,即作出公估报告书,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我公司要求该鉴定公司重新复勘车辆并重新核价。二、施救费过高,请求核减。施救费开具的票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事故发生在2019年12月27日,而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鉴定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美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估报告是由法院委托,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美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4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17时许,孙美利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陈边董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边董幸福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幸福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冀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美利、陈建府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美利负主要责任,陈建府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孙美利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车损费用77248元、拖车费、施救费1200元、鉴定5390元。合计83838元,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美利车损费用77248元、拖车费、施救费1200元、鉴定5390元,合计838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美利,车损费用77248元、拖车费、施救费1200元、鉴定5390元,合计83838元。二、驳回原告孙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后收取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虽然对本案所涉鉴定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委托,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核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上诉称施救费过高请求核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评估费,该项费用是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