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尹存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甘肃省山丹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志超与被告尹存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存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欠付修理费205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滞纳金。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

尹存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尹存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付其修理费共计20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志超款项?20500元,欠款日期2016年12月16日,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收取滞纳金,按欠款总额收取月息2%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20500元,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尹存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尹存明支付郭志超修理费2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尹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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