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现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铁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黄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
负责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桅,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兰与被告龙铁成、黄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军、被告龙铁成、黄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铁成、黄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62162.2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龙铁成驾驶湘EO××××小型客车,沿邵阳县塘渡口镇振宇大道行至富康大道交叉口300米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黄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邵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龙铁成负主要责任,黄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转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21年5月24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兰右距骨粉碎性骨折,经固定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湘EO××××客车于2020年6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综上所述,此次事故造成与原告受伤,被告龙铁成、黄锐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可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龙铁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974.31元及微信转账5000元。
被告黄锐辩称,1、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2、对被告黄锐治伤费用共计1778.04元,应该由被告1和被告3承担,本案的共同损失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先由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1和被告3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2承担次要责任30%,除去被告垫付的1798.04元,按照法律规定两抵后要承担多少我愿意承担;3、原告诉称的伤残补偿款、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未超过18万元时,应该由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核实龙铁成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损失,如不能就非医保用药比例与龙铁成达成一致,我司不同意就龙铁成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的有关损失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本案原告违法搭乘轻便摩托车,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伤残鉴定结论没有评残规定对应的依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龙铁成驾驶湘EO××××小型客车,沿邵阳县塘渡口镇振宇大道行至富康大道交叉口300米时,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黄锐驾驶的直行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玉兰、案外人刘梓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523420210001130号)认定,被告龙铁成负主要责任,黄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兰无责任,案外人刘梓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至2月2日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83.56元;2021年2月2日至22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6974.31元,门诊及器材等费用4937.14元,共计医疗费用24495.01元。被告黄锐用去门诊医疗费1048.36元。案外人刘梓涵用去门诊医疗费928.58元(被告黄锐垫付)。2021年5月24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云天鉴所[2021]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玉兰因车祸伤致石距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前期医药费按实际发票计。3、建议后期取内固定等费用为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4、被鉴定人张玉兰所受的损伤,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自受伤之日计(包括适时取内固定期间)。
另查明,被告龙铁成湘EO××××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张玉兰户籍为湖南省邵阳县,2018年8月至今居住并生活在其子刘畅位于邵阳县城东新区(峡山社区)上邦嘉园四栋一单元1603室。原告张玉兰疗伤期间,被告龙铁成垫付18274.31元,被告黄锐垫付36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邵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信息表、邵阳县小溪市梅州村民委员会证明、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邵阳县瑞煜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铁成驾驶湘EO××××小型客车,沿邵阳县塘渡口镇振宇大道行至富康大道交叉口300米时,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黄锐驾驶的直行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勘察、定责的法定机构,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专业性和较高的证据效力,故对邵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523420210001130号)认定,被告龙铁成负主要责任,黄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归责。
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张玉兰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4495.01元,后期取内固定等费用为6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张玉兰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五十岁,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此,对其要求计算误工费38781.5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081元/年。故此本案护理费为8646.78元(75天×42081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5、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往返及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生活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可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邵阳县,自2018年8月在其子刘畅位于邵阳县××镇××社区××小区居住生活至今,系城镇居民。故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本案残疾赔偿金为83396元(20年×41698元/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可酌情认定。以上共计损失131587.79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
被告龙铁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此项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医疗费共计30495.0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车辆强制险医疗费用18000元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6904.13元、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余下医疗费13590.88元之70%,即9513.62元,被告黄锐承担30%,即4077.26元。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109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车辆强制险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张玉兰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3158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510.53元,被告黄锐赔偿4077.26元(已支付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玉兰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龙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050元(被告龙铁成已支付18274.31元);由被告黄锐赔偿45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龙铁成负担388.5元,被告黄锐负担16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海滨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