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薛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本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南阳宛东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K8LN0R,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宋林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闪果,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9F23J23N,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599号。 负责人:杨振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薛某与被告张本龙、南阳宛东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被告宛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闪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2728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13时许,薛强勇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社旗县南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交叉口路段时,与沿嵩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张本龙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强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薛强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薛强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本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张本龙所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就理赔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
张本龙未答辩、未举证。 宛东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宛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宛东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豫R×××××号车辆有行驶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宛东公司已先期垫付薛强勇丧葬费30000元,请求将该费用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宛东公司。宛东公司支付的豫R×××××号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6400元,应由原告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70%,即4690元,请求法院将该费用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宛东公司。 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肇事车辆是否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员是否有合格的驾驶证,如不存在酒驾等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宛东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当提供尸检报告及户籍注销证明,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该组证据可证明薛强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宛东公司、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宛东公司证据事故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薛强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薛强勇家属索赔问题,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13时3分许,薛强勇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社旗县南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社旗县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社旗县嵩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张本龙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强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薛强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进行认定薛强勇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本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本龙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薛强勇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呼吸心跳骤停;肋骨骨折;单下肢多发性骨折;头皮血肿。因抢救无效,薛强勇当日死亡,产生医疗费用4863.54元。薛强勇生于****年**月**日,其妻为原告李某,其子为原告薛某,其父母已于其本次交通事故前去世。 本次事故中的豫R×××××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宛东公司,驾驶人张本龙系宛东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张本龙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豫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宛东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张本龙驾驶豫R×××××号车辆与薛强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强勇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的薛强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本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确定张本龙在本次事故中应负40%责任,薛强勇应付60%的责任。张本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因此张本龙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宛东公司承担。另因豫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张本龙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死亡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6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3、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4、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年×1天=134.45元;5、死亡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695006.8元;6、丧葬费:35675.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薛强勇对其子薛某负有抚养义务,抚养义务人为2人,薛某在薛强勇死亡时未满16周岁,按照3年计算,20644.91元/年÷2人×3年=30967.37元;9、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10、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二原告中有劳动能力人员为一人,本院按照一人,10天计算,50282元/年÷365天×10天=1377.59元。 以上1-3项损失合计4933.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偿。以上4-6项损失合计为783361.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的603361.7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计241344.68元。 以上共计426278.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宛东公司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可从以上赔偿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宛东公司。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薛某因受害人薛强勇交通事故受伤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96278.22元(已扣除被告南阳宛东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并给付被告南阳宛东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李某、薛某负担255元,由被告南阳宛东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益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