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兴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李秀科,男,****年**月**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兴海诉被告李秀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海及被告李秀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木板材料租金65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份帮李秀科干活,原告出租木板材料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木板材料租金给原告(一层104平方、二层108平方、三层63平方,合计:275平方×35元=9625元);原告工钱18天×220元/天=3960元,两项合计:13585元。上述费用被告李秀科2018年2月份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房屋主人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余款6585元被被告一直拖欠。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上述费用,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出租木板材料租金658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秀科辩称:在2017年10月,有一个熟人帮我介绍活,我去看了,主人家叫我找模板,我就找着他,他说他出模板我出工,第一二层我两一起做,在第一层做到后面那几天我有事没有去,就叫他去支楼梯,还有主人家吴学林喊的其他两人,因有一个人与他有矛盾,他就没有做了,后面他去六德做了,后面还是主人家叫我们在春节前要把这个房子浇灌起来,我就找了其他人,我电话给他,他说他在六德做了,不来了。因为第三层是找人做的。我两一起去找主人家吴学林,他被吴学林打了一下,主人家叫我们要把这个楼梯重新返工后,才能算面积算账。现在房东还没有算账,还没有拿钱给我,我也算不出来,不可能叫我拿给他。现在面积也没有算,我们从做活到现在只拿了17000元。

原告举证

针对起诉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谢兴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自己书写的拖欠费用计算方式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出租木板材料费6585元的事实;三、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吴某帮原告做了两天活,工钱未拿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个是他自己写的,我不认可。工天对不对我记不得了,但是工钱220元/天不认可,当时我帮他在仁里做活的只是170元/天。对吴某的证明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原告自己书写,不具备证据要件,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李秀科承包了一栋私人住宅的建筑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谢兴海提供木板材料,并参与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及住房主人领取了7000元。此后,原被告未对工程进行过结算,原告以自己的记录向被告主张欠款,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向被告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兴海虽将木板材料提供给被告李秀科承包的私人住宅施工,并自己也参与施工,但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属租用其木板材料的证据,仅以自己书写的计算方式帐目来证明被告拖欠其租赁费及工钱,显然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起诉,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兴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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