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代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峰,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飞腾达公司)与被告宋文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鹰飞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鹰飞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326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神龙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锅炉房、供暖系统转让投资改建及供热运营管理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自2015年6月对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小区锅炉房及供热系统进行改建完成,并提供供暖服务。供热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被告为怡静园小区业主,未支付2019年至2020年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宋文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鹰飞腾达公司自2015年开始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怡静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标准为30元/㎡/供暖季。

2019年,因宋文武欠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鹰飞腾达公司曾将宋文武诉至本院,该案本院查明宋文武系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83平方米。经审理后,本院一审判决宋文武给付鹰飞腾达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3264.9元。后宋文武上诉,双方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文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鹰飞腾达公司与被告宋文武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鹰飞腾达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季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进行了集中供暖,宋文武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供暖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宋文武应当向鹰飞腾达公司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故对鹰飞腾达公司要求宋文武支付供暖费326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文武给付原告北京鹰飞腾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32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宋文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文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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