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河东街11巷。         被告:马×,男,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年内还清且没有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8000元,剩余9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是我外甥任×向原告贷款10万元,我妻子孔×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对贷款的过程我并不知情。直到我外甥出事后,原告一直向我妻子追要贷款,我才了解一些情况。因我妻子身体状况不好,我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三年内不要利息,让我外甥缓缓了还,但是我外甥一直找不到,原告在汾阳医院住院期间我给了原告8000元,我不是担保人。        

被告质证

原告温×向本院提交借据三支,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温宝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任×,2014.12.26”。案外人孔×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温宝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孔×,2014.12.26”。孔×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之后原告因联系不到借款人任×,而多次向担保人孔×催要该款,被告马×于2016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温宝强现金拾万元整(三年内还清,没有利息),马×,2016.6.10号”。出具欠条后,被告马×支付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因不想让原告要求其妻子承担担保责任而与原告协商并出具借条的约定,依法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约定法律并不禁止,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的这种约定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故被告依约应该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部分依法应予剔除。         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9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云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霞 书记员    张思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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