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祥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波,贵州政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普安县黔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普天大道三岔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0806910906。

法定代表人:夏恒,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孔祥虎与被告普安县黔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祥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祥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78625元,并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我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我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1日转账300000元,两次转账给被告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7月16日,因我需我用钱,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2021年1月3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有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78625元未返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普安县黔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单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上借款均以转账的方式交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2020年2月2日,双方对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进行结算,截止2021年1月,被告还有借款金450000元及利息78625元未返还原告,结算利息按月利率1.5%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孔祥虎利息决算表(被告书写“决”字错误,应当为“结”)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即借款到期之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超出还款合理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适用利率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年**月**日之前,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2020年8月前,双方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进行结算,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共5个月利息,双方按月利率1.5%进行结算利息,每月利息为6750元,超出法律保护年利率15.4%上限,每月超出976.50元,5个月共超出488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截止2021年1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为78625元-4882.5元=73742.5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从2021年2月起,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普安县黔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孔祥虎借款本金450000元,截止2021年1月30日期间利息73742.5元,本息共计523742.50元,并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孔祥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086.24元,减半收取4543.12元,由原告孔祥虎负担24.62元,被告普安县黔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柯昌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才宝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