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时代数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百里杜鹃路与三十米大道交叉口金源达时代广场C栋1-4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MYCY72。

法定代表人:安鸿,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鸿,男,****年**月**日出生,彝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现居住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百里杜鹃路与三十米大道交叉口金源达时代广场C栋*-*层商铺。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玉,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杜鹃大道中段白金府邸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70988030。

法定代表人:张守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奎,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黎,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简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现居住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百里杜鹃路与三十米大道交叉口金源达时代广场C栋*-*层商铺。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美家美的家居灯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杜鹃大道中段商住楼白金府邸大厦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69208391D。

法定代表人:范治坤,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金龙,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节市时代数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数码公司)、安鸿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艺公司)及原审被告简颖、原审第三人毕节市美家美的家居灯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家美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代数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商铺,被上诉人亦装修入住经营,故上述人收取租金于法有据,不应退还任何租金。首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产生争议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承租涉案商铺为由,即认定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上诉人与前手出租人即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混淆了对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承租涉案商铺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如下:2013年3月29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承租第三人位于毕节市平方米。后于2017年5月28日双方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租第三人位于毕节市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22年5月28日止。上诉人以招租方式运营承租的商铺,期间于2017年10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在承租期间,上诉人代为收取白金府邸部分商铺的水电费再行转交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承租经营商铺的水电费系由原审第三人自行收取。且上诉人转租涉案商铺给被上诉人时第三人系明知,其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租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转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8条之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因此,在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被上诉人根据房租按先交后用原则向上诉人支付了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义务的行为,而上诉人依约交付了涉案商铺给被上诉人经营使用。故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收取租金于法有据。其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产生争议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承租涉案商铺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认为,该事实并非上诉人原因致使被上诉人正常使用涉案商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主张退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原审第三人以停水断电等相威胁、逼迫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且并非上诉人未交付商铺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因此,被上诉人诉称系原审第三人以停水断电等相威胁、逼迫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就应当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亦与被上诉人无关。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其无法正常经营的客观原因系第三人所致,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非上诉人原因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公司股东即原审被告安鸿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的事实,就认定原审被告安鸿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审被告安鸿虽用其个人账户收取租金及保证金,但所收租金均用于公司各项开支,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其使用个人账户收取租金等即认定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原审被告安鸿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公司股东只有在虚假出资等情况下需要补齐出资与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迟延履行债务或者违约行为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相反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其未正常使用涉案商铺的原因并非上诉人所致。此外,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未履行租赁期间的租金及保证金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因原审第三人致使合同履行不能,一审法院即混淆本案法律关系,将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强行归于上诉人,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法律适用也明显错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安鸿虽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租金等,但其所收资金均使用于公司各项开支,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下,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数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商铺,被上诉人亦装修入住经营,故数码公司收取租金于法有据,不应退还任何租金。首先,一审法院以数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产生争议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承租涉案商铺为由,即认定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数码公司与前手出租人即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混淆了对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承租涉案商铺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如下:2013年3月29日,数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数码公司承租第三人位于毕节市平方米。后于2017年5月28日双方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租第三人位于毕节市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22年5月28日止。数码公司以招租方式运营承租的商铺,期间于2017年10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在承租期间,数码公司代为收取白金府邸部分商铺的水电费再行转交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承租经营商铺的水电费系由原审第三人自行收取。且数码公司转租涉案商铺给被上诉人时第三人系明知,其知晓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转租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转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8条之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因此,在本案当中,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被上诉人根据房租按先交后用原则向数码公司支付了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义务的行为,而数码公司依约交付了涉案商铺给被上诉人经营使用。故数码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收取租金于法有据。其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数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产生争议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承租涉案商铺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事实并非数码公司原因致使被上诉人正常使用涉案商铺。数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主张退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原审第三人以停水断电等相威胁、逼迫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且并非数码公司未交付商铺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因此,被上诉人诉称系原审第三人以停水断电等相威胁、逼迫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就应当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数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亦与被上诉人无关。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其无法正常经营的客观原因系第三人所致,其与数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非数码公司原因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故被上诉人向数码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的事实,就认定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虽用其个人账户收取租金及保证金,但所收租金均用于公司各项开支,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其使用个人账户收取租金等即认定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公司股东只有在虚假出资等情况下需要补齐出资与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数码公司并未有任何迟延履行债务或者违约行为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相反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数码公司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其未正常使用涉案商铺的原因并非数码公司所致。此外,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数码公司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未履行租赁期间的租金及保证金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数码公司已经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因原审第三人致使合同履行不能,一审法院即混淆本案法律关系,将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强行归于数码公司,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法律适用也明显错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租金等,但其所收资金均使用于公司各项开支,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下,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创艺公司辩称,1、针对时代数码公司、安鸿上诉共同答辩,因为时代数码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原审第三人产生争议,导致次承租人也即是被上诉人不能够继续使用涉案的租赁房屋,但是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一整年的租金,因此针对已缴纳租金,但未从次承租人时代数码公司得到使用涉案房屋,对应时间的租金应当予以退还,我方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告知书上诉人是进行签收的,而且也明确了将在2020年10月20前将房款以及押金付清,但是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因此针对上诉人应当退还相应的租金及押金是没有争议的。2、基于时代数码公司的股东安鸿和简颖是夫妻关系,并且安鸿占股份是95%,公司的股权本质是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在上诉人不能够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的情况下,公司的性质本质上与一人公司没有异议,并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举的租金缴纳凭证也能证明是由安鸿本人实际收取,在安鸿不能证明其将收取的租金用于公司的经营的情况下,一审以财产混合从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美家美的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原审中陈述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简颖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新创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新创艺公司与被告时代数码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时代数码公司退还原告新创艺公司已付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511,946.63元、保证金38,520元;3.依法判令被告时代数码公司赔偿原告新创艺公司损失暂定人民币1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安鸿、简颖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时代数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时代数码公司、安鸿、简颖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安鸿、简颖对被告时代数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时代数码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就原告承租毕节市杜鹃大道中段白金府邸大厦二楼用于经营装修公司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租赁物使用面积为2140㎡;租金按30元/㎡/月进行计算,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按5%递增,第一年为770,400元,第二年为770,400元,第三年为808,920元;房租按先交后用原则,每年到期前一个月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时代数码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并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12月6日支付保证金共计38,520元至被告时代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鸿账户。此后原告装修入驻,开始经营。2020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三年度即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808,920元。因时代数码公司与其前手出租人即本案第三人美家美的公司就租金支付相关事宜产生争议,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合同。因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租金转交给第三人,致使第三人经常向原告索要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租金。原告于2020年7月8日与第三人美家美的公司签订了《商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1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代数码公司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808,920元及保证金38,520元,履行了支付租金、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时代数码公司因与第三人美家美的公司产生争议,并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致原告无法继续承租涉案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商场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涉案《商场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未履行租赁期间的租金及保证金(租金511,946.63元、保证金38,520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同时,被告需要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未退还租金511,946.63元、保证金38,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安鸿、简颖对被告时代数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安鸿系时代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鸿对被告时代数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毕节市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时代数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二、被告毕节市时代数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毕节市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11,946.63元、保证金38,520元;三、被告毕节市时代数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50,46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安鸿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毕节市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毕节市时代数码商贸有限公司、安鸿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时代数码公司提交向本院提交短信告知书(安鸿与第三人范治坤的短信截屏)一份,拟证明:时代数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原审第三人单方解除。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租金缴纳义务,第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是行使正当的权利。被上诉人新创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因为其双方存在争议,导致我方已重新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针对涉案的应返还租金和押金,上诉人在签收我方告知书时已经同意予以返还,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简颖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中无法提供的证据,且不能推翻一审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商铺系安鸿以个人名与原审第三人美家美的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而来。2020年9月24日,新创艺公司向时代数码公司发送告知书,要求时代数码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前处理好与美家美的公司的纠纷。代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鸿在告知书上签署如下意见:告知书收悉,我司按约定时间转房款及押金款,介於国庆放假,我司於10月20日付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新创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上诉人时代数码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二、上诉人时代数码公司应否退还被上诉人新创艺公司相应的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三、安鸿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释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时代数码公司虽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商铺交付被上诉人新创艺公司使用,但是在新创艺公司使用案涉商铺过程中,时代数码公司未处理好其与原审第三人美家美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争议,以致美家美的公司解除与时代数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阻止新创艺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商铺,对此,时代数码公司是明知的,且在新创艺公司向其发送告知书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按约定时间转房款及押金款,并承诺于10月20日付清,二审中,时代数码公司也认可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故一审认定时代数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使新创艺公司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使用案涉商铺,新创艺公司有权解除其与时代数码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因新创艺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时代数码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新创艺公司已支付给时代数码公司的商铺租金及保证金,时代数码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退还,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对此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代数码公司和安鸿认为其不应退还任何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商铺系安鸿以个人名与原审第三人美家美的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而来,之后其又以其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时代数码公司的名义将商铺转租给新创艺公司,然后又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新创艺公司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这足以认定安鸿个人财产与代数码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存在。一审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时代数码公司和安鸿认为安鸿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二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报警记录用以证明新创艺公司使用案涉商铺时,原审第三人美家美的公司进行断水断电,新创艺公司已经报警,说明商铺不能使用是美家美的公司侵权所致,并非时代数码公司不交付商铺、不履行合同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经查,新创艺公司在二审中已经认可原审第三人存在断水断电的事实,也认可其报过警,故没有再对该事实进行调查的必要,并且是否调取该报警记录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毕节市时代数码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毕节市时代数码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鸿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4元,分别由其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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