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角贵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兵,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角贵忠、上诉人周晓兵因与被上诉人方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8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角贵忠、上诉人周晓兵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方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22时许,方云打电话问周晓兵在什么地方,周晓兵说在角贵忠家玩,方云就打出租车来角贵忠家,方云来角贵忠家时就酒醉,方云还要酒喝,之后方云酒醉后就乱讲乱说,还去拉角贵忠媳妇,经劝阻后,方云不听,反而拿酒瓶将角贵忠家的茶几砸烂。周晓兵怕方云继续闹事,就劝方云回家,方云刚到院内又去踢狗,好不容易才把方云劝出角贵忠家院内。出大门,方云不停的与角贵忠争吵,乱骂,要动手,周晓兵怕打起来,就去拉方云走,但反被方云掐脖子,将周晓兵摔倒后双方发生抓扯,之后方云又与角贵忠抓打。被劝开后是周晓兵送方云回家,当时方云均正常回家。但一审法院没有把案件的事实确认清楚,导致判决由角贵忠、周晓兵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案发生纠纷从始至终过错方是方云,周晓兵纯属在不法侵害时采取防卫,而且防卫也不存在过当。一审判决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公正。依据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律精神,要准确把握起因条件,若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施防卫等立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方云自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云辩称,角贵忠、周晓兵打人应承担责任,还提起上诉,我方有点生气,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方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护理费3779.44元、误工费74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446.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6日晚,原告及二被告在被告角贵忠家喝酒聊天,后三人发生纠纷,纠纷中二被告致伤原告。纠纷后,二被告将原告送至原告家附近,原告回家后其家属将其送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门齿断裂:3.口腔颌面部皮肤裂伤;4.右肾结石;5.胆囊息肉;6.肝血管瘤。原告为治疗损伤,共住院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427.1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00元,被告周晓兵支付了5827.1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做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后角贵忠、周晓兵曾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晚喝酒后发生纠纷,纠纷中二被告致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28天,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427.18元、护理费3779.44元、误工费37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586.06元。因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纠纷当晚原告与二被告在一起喝酒,酒醉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吵打,被二被告打伤所致,二被告致伤原告身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从纠纷的发生情况来看,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至于被告角贵忠认为原告有重大过错及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晓兵认为被告是抓着原告几下,但主要是因劝原告回家被原告抓打,被告是出于防卫,且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时,对于其住院费用只主张了其支付的部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周晓兵支付5827.18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案原告因二被告致伤造成的损失30586.06元,二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1410.24元,扣除周晓兵已支付的5827.18元外,二被告实际还应赔偿15583.06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角贵忠、周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方云经济损失15583.06元;二、驳回方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角贵忠、周晓兵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审查,方云受周晓兵的邀请,到角贵忠家喝酒,三人饮酒后,发生纠纷,三人均欠缺冷静,以致在纠纷中角贵忠、周晓兵致伤了方云,为此角贵忠、周晓兵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决由角贵忠、周晓兵连带承担70%的责任,方云自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角贵忠、周晓兵提出应当由方云承担主要责任及属于正当防卫等上诉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审中,角贵忠提出方云未提交相关的工作证明,故对一审法院的误工费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根据方云的伤情、劳动合同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再结合当地的实际,支持方云误工费3779.4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角贵忠、周晓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角贵忠、周晓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