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80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庄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龙凤家园2号楼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草原日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北国经典芳园12号楼5号门市。
负责人:李桂香,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川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80号。
法定代表人:曾朝晖,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庄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野公司)、呼伦贝尔市草原日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原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川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旅行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申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庄野公司、草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庄野公司、草原公司签订合同和《还款协议》的主体是申某某,因申某某签订上述协议时没有旅行社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旅行社公司的追认,故应由申某某个人承担责任。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社(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分社)独立经营,具有独立履行和偿还合同债务的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旅行社公司承担责任虽合法但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野公司、草原公司辩称,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分别与呼伦贝尔分社、航服公司签订《成都至海拉尔旅游包机地接合作协议》,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如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呼伦贝尔分社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欠付的团款,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呼伦贝尔分社是旅行社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旅行社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旅行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四川川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旅行社公司、航服公司给付庄野公司、草原公司2015年旅游团地接团款1502829元;2.要求旅行社公司、航服公司给付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利息(以150282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3.要求旅行社公司、航服公司给付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庄野公司与航服公司签订了《成都-海拉尔旅游包机地接合作协议》,约定航服公司在四川组织客源前往呼伦贝尔地区旅游,庄野公司提供地面接待服务。航服公司根据庄野公司提供的线路产品,加上航服公司的包机机票,组合成旅游线路产品,在四川地区宣传销售。庄野公司提供的线路产品散客采用综合报价方式,包团一团一议。2015年5月8日,庄野公司、草原公司与呼伦贝尔分社签订了《成都-海拉尔旅游包机地接合作协议》,约定呼伦贝尔分社在四川组织客源前往呼伦贝尔地区旅游,庄野公司、草原公司提供地面接待服务。呼伦贝尔分社根据庄野公司、草原公司提供的线路产品,加上呼伦贝尔分社的包机机票,组合成旅游线路产品,在四川地区宣传销售。庄野公司、草原公司提供的线路产品散客采用综合报价方式,包团一团一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了"乙方为甲方提供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支持,性质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流动资金借款1000000元,支付到账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前",两份《协议》的收款账户信息一致,收款人均为航服公司。2015年7月10日,庄野公司向约定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呼伦贝尔分社以航服公司及呼伦贝尔分社的名义,给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出具了欠团款1502829元的《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2日,呼伦贝尔分社仍以该社及航服公司的名义,与庄野公司、草原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将付款时间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时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在索款过程中与旅行社公司、呼伦贝尔分社、航服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庄野公司与航服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及庄野公司、草原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与呼伦贝尔分社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呼伦贝尔分社给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出具的《付费情况说明》、《欠条》及《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履行了2015年5月8日协议,且呼伦贝尔分社欠付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团款1502829元的事实。呼伦贝尔分社抗辩称,欠付庄野公司、草原公司的旅游团款,应当以原始凭证、计划单和确认书进行确认,不应以欠条或还款协议作为庄野公司、草原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因呼伦贝尔分社对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履行了2015年5月8日的协议无异议,其给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对账形成,具有结算性质,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法院对呼伦贝尔分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呼伦贝尔分社与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如果乙方未按期偿还,按照年利率24%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系双方约定违约时由呼伦贝尔分社向庄野公司、草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同时具有赔偿性及惩罚性,符合违约金的性质。呼伦贝尔分社及旅行社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应以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应以150282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呼伦贝尔分社与庄野公司、草原公司约定了"如乙方未近期偿还,乙方应当承担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因本案纠纷,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且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该主张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呼伦贝尔分社系旅行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庄野公司、草原公司要求旅行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旅行社公司关于其未与庄野公司、草原公司签订合同,且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庄野公司、草原公司主张两份协议实际为同一份合同,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已经履行了2015年5月7日的协议,航服公司及呼伦贝尔分社不认可。从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来看,2015年5月7日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航服公司与庄野公司;2015年5月8日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呼伦贝尔分社与庄野公司及草原公司。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2015年5月7日协议约定"航服公司与庄野公司合作制定呼伦贝尔旅游线路产品";2015年5月8日协议约定"呼伦贝尔分社与庄野公司合作制定旅游线路产品"。两份协议虽均约定了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流动资金借款1000000元",且收款账户信息一致,庄野公司、草原公司亦履行了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但因航服公司及呼伦贝尔分社不认可两份协议为同一份合同,并认为庄野公司、草原公司未履行2015年5月7日的合作协议中的地面接待服务。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付费情况说明》、《欠条》、《还款协议》,均为呼伦贝尔分社出具,航服公司并未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2015年5月7日协议与2015年5月8日协议为同一份协议,或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已履行了2015年5月7日协议中的地接服务。但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内容,庄野公司、草原公司要求航服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旅行社公司给付庄野公司、草原公司2015年旅游团款1502829元,并给付违约金(以150282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给付律师费40000元;对于庄野公司、草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庄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呼伦贝尔市草原日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50282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282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给付律师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庄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呼伦贝尔市草原日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6元,由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呼伦贝尔分社于2017年7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旅行社公司应否给付庄野公司、草原公司团款1502829元、违约金及律师费。旅行社公司主张与庄野公司、草原公司签订《成都-海拉尔旅游包机地接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的主体为申某某,故旅行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8日庄野公司、草原公司与呼伦贝尔分社签订的《成都-海拉尔旅游包机地接合作协议》及2016年9月2日呼伦贝尔分社与庄野公司、草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除申某某签字外,同时加盖呼伦贝尔分社公章,故签订上述协议的主体均为呼伦贝尔分社,故旅行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呼伦贝尔分社系旅行社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呼伦贝尔分社注销,故一审法院判令由旅行社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旅行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6元,由上诉人四川川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