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栗小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乔小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国徽、栗小占、乔小景、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徽、栗小占、乔小景、魏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徽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1507.15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支付利息;2、被告栗小占、乔小景、魏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张国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月利率为11.4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栗小占、乔小景、魏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徽、栗小占、乔小景、魏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又查明,被告借款后共归还本金7555.74元,累计归还利息24624.68元。截至2021年8月29日仍欠本金92444.26元、利息11569.21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国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栗小占、乔小景、魏娟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农商行作为其分支机构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本息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国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444.26元及利息11569.21元,并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计算继续支付利息; 二、被告栗小占、乔小景、魏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徽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张国徽、栗小占、乔小景、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云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皇甫文娟 书 记 员 张 继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