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一,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久伟,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某二,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左某与被告马某一、第三人马某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马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久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一偿还欠款25万元,并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进行计算;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份,被告马某一自称其干物流,说养大货车特别赚钱,让原告和第三人马某二买车,由被告马某一来帮经营保赚。因此,原告找到母亲许玉香出资购买大货车。原告母亲的目的是把车赠与原告和第三人马某二,将大货车的营运收入也给原告和第三人。在把大货车交给被告马某一经营不久,被告马某一未通知原告,私自卖掉大货车,卖车款10.5万元,并未给付原告。另外,被告马某一还应给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营业收入90000元。被告马某一还以经营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转给被告马某一7900元,于2月11日转给被告马某一20000元,于3月6日转给被告马某一20000元,被告马某一承诺偿还本金及利息55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马某一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起,原告多次讨要欠款均未果。另外,被告马某一与第三人马某二系亲叔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马某二离婚后,被告马某一已将部分欠款交付第三人马某二,原告也曾多次去第三人马某二单位,要求第三人马某二继续向被告马某一索要欠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一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4年以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索要任何欠款;2、欠款的数额不对,而且被告已经偿还。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首先,车款10.5万元,车确实是经被告出卖,但此车经法院判决已经返还给原告并由法院执行到原告手中,已经不存在车款的事实。其次,借款本息合计5.5万元,被告已经在2013年偿还给原告夫妇。再有,车的运费钱9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每月一结算,车脚钱已经在每个月的当月结清,不存在欠车脚钱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马某二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左某申请调取了被告马某一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询问第三人马某二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左某与案外人许玉香系母女关系。原告左某与第三人马某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3日在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被告马某一与第三人马某二系叔侄关系。2011年12月29日,案外人许玉香以交易价格90000元从沈阳泰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购得辽A×××××主车,2012年1月4日,案外人许玉香以交易价格55000元从原车主蔡继业处购得辽G×××××车。案外人许玉香购车后于2012年1月份起将该车交由被告马某一经营管理。2013年3月16日,被告马某一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且未经案外人许玉香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黄震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将辽A×××××/辽G×××××号车辆以交易价格105000元卖与案外人黄震。2013年7月23日,被告马某一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马某二左某辽A×××××货车卖车款10.5万元借款及利息5.5万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车脚款9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5万元从即日起15日内给付2万元余款从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至少还款8000至2014年年底全部结清我用的两台货车冀B×××××冀B×××××未还清马某二左某欠款之前不经二人允许不能转卖欠款人马某一王俊霞2013年7月23日”。

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许玉香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一、案外人黄震返还辽A×××××/辽G×××××号车辆,经本院(2013)义民九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震返还许玉香辽A×××××/辽G×××××号车辆,后经法院执行案涉车辆已经返还。原告左某曾于2017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一偿还所欠款项,因原告左某无法提供被告马某一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马某一的送达地址,本院以(2017)辽0727民初1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左某的起诉。2021年3月9日,原告左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某一拖欠原告左某款项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左某要求被告马某一偿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就本案被告马某一尚欠原告左某款项金额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一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诉争款项分为3笔。第一笔卖车款10.5万元,因上述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而案外人许玉香已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车辆,并且经过执行诉争车辆已经返还,原告左某虽主张诉争车辆价值21万元,欠条中所述10.5万元系被告马某一自愿支付的车辆差价款,但被告马某一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购车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5.5万元,被告马某一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虽辩解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借款本息5.5万元已经偿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笔车脚款9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诉争车辆交付被告马某一经营管理,且被告马某一每月给付10000元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马某一虽辩解称经营期间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马某一尚欠原告左某人民币145000元。关于原告左某要求被告马某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一出具欠条时,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是欠条中已经载明所欠款项于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马某一至今仍未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某一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争款项,原告左某主张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其向本院提交的(2017)辽0727民初197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原告左某无法确定被告马某一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联系被告马某一,裁定驳回原告左某的起诉,可以认定原告左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马某一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马某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左某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某一负担32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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