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被告:丁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景旭诉被告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清结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波是我朋友,2017年7月18日,被告来都我经营的商店,称其购房急需钱,向我借款60000元用于暂时周转并承诺按照月息2.4%计算利息,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据,后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本金的意思,我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丁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被告丁波向原告景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景旭人民币现金陆万元,小写60000元,用于购房,月利息2.4%。”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7月19日,原告景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波支付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拒绝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到关系属法律保护,被告丁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债务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标准,应予以调整,调整后按照月息2%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丁波现尚欠向原告景旭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旭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景旭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