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文盲,住砚山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牧隆锰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7312078309,地址:砚山县江那镇三星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锡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人事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徐传红,男,****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传红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云2622刑初5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传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徐传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医疗费7522.48元、护理费21760.54元、误工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883.02元的85%,即20256.57元;由云南牧隆锰业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医疗费7522.48元、护理费21760.54元、误工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883.02元的15%,即4632.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牧隆锰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某、云南牧隆锰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传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于惩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云南牧隆锰业有限公司表示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徐传红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符合准许撤回上诉的条件,故本院准许上诉人杜某、云南牧隆锰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杜某、云南牧隆锰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砚山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2刑初5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元 华 审判员 刘建鹏 审判员 郑朝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