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昌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晓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安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昌勇与被告杨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杨晓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昌勇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杨晓荣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20年6月10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并将转款备注为借款,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20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晓荣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因为答辩人要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答辩人个人前期工程差欠的材料款,双方在借款后一周正式开始合伙。2021年1月27日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共计63万余元,这63万余元是转账到挂靠的贵州中城公司瓮安分公司账户内的,后被原告杨昌勇领取,答辩人与原告口头约定预付人工工资后,扣除答辩人应当偿还原告的10万元借款后,余款再分配给答辩人,但是至今原告并未与答辩人结算,也未对款项进行分配。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昌勇与被告杨晓荣达成一致意见合伙承包工程,因被告杨晓荣个人前期承包的工程差欠材料款,遂于2020年6月10日立据借条向原告杨昌勇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材料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10日前,借款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杨昌勇通过自己的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1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杨晓荣的贵阳银行账户,并备注为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晓荣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杨昌勇偿还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杨昌勇举证情况可知,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庭审查明被告杨晓荣差欠原告杨昌勇借款10万元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荣辩称已经与原告杨昌勇口头约定用双方合伙的工程款偿还本案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杨晓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1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杨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杨昌勇借款本金十万元,并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晓荣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