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春华诉被告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春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起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2日,被告因缺钱用向案外人贺翔(原、被告之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3月23日,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11日,贺翔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贺翔将上述对被告贺政享有的50,000元借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贺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贺政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双方身份信息、离婚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借条》、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支付宝账单详情、《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短信截图及短信详单、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详单、通话内容文本文件、情况说明,本院审查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邓春华与被告贺政原系夫妻关系,贺翔系原、被告之子。2019年8月2日,贺翔通过银行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贺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贺翔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经协商,月息2%,并以新场镇粮站一商品房产权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房屋归贺翔所有。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计息。2021年4月11日,贺翔将被告前述借款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当日,贺翔通过委托律师以微信、电话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

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经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贺翔借款,贺翔支付了出借款50,000元,被告向贺翔出具了《借条》,被告和贺翔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贺翔作为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与原告,并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进行了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涉案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条》约定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贺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春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起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本案诉讼费713元,由被告贺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蒲 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滨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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