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家鑫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北街10号第一单元第1层103室、104室。
法定代表人: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娟,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家鑫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鑫公司)与被告白燕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斌与被告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燕支付违约金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白燕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家鑫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张嘉音、白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中介佣金,并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支付。白燕违约,肇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按总房款的3%向家鑫公司支付中介佣金16,800元。庭审中,家鑫公司将第一项诉请明确为支付中介佣金16,800元。
被告辩称
白燕辩称,其对涉案房屋有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签订合同时,家鑫公司承诺该房屋为兰炼一小的学区房。合同签订后,经白燕再三要求,家鑫公司与白燕一同前往教育局询问,却被告知该房屋不一定是兰炼一小的学区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家鑫公司提交的《购房合同》、房屋权属证书与产权人身份证,以上是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家鑫公司提交入学政策文件,证明涉案房屋在兰炼一小片区内。白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以支持其异议,应承担反驳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白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白燕欲购兰炼一小的学区房。经家鑫公司居间介绍,白燕与张嘉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嘉音将其名下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街道庄××路××号的房屋售与白燕,总价款为56.8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按总房款的3%向家鑫公司支付居间佣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白燕与家鑫公司前往西固区教育局核实该房屋的入学划片问题,被告知该房屋是否被划入兰炼一小片区内尚不得知,学区划片应以当年的招生政策为准。白燕遂反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路××庄××路以东的区域,属于兰炼一小2021年的招生片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燕与家鑫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中介服务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严守该中介合同。
一、白燕是否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白燕经家鑫公司居间介绍,与张嘉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以教育局不确定该房屋是否被划入兰炼一小招生片区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待白燕的子女入学时,涉案房屋是否在兰炼一小的招生片区内尚不得知,但涉案房屋确位于兰炼一小2021年新生招生的片区内。白燕以尚未发生且不能确定的事实作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该事由不是阻却违约之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其拒绝继续履行的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二、白燕应否向家鑫公司支付中介佣金。白燕与张嘉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中介服务条款,家鑫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中介服务条款即买卖双方与家鑫公司的中介合同。家鑫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了白燕与张嘉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权取得报酬。中介合同约定,中介佣金由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负担,按总房款的3%支付给家鑫公司。白燕违反了与张嘉音的房屋买卖合同,家鑫公司向白燕主张中介佣金符合合同约定。白燕依约应按56.8万元的3%向家鑫公司支付佣金,但家鑫公司以56万元的3%计收中介佣金,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家鑫公司提出的要求白燕支付佣金16,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其他问题。
白燕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肖志才为其诉讼代理人。经本院询问,肖志才不是白燕的近亲属,亦非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或者所在社区、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肖志才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本院向白燕与肖志才口头告知,对白燕委托肖志才作为诉讼代理人不予准许。
白燕抗辩称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重大误解。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白燕未举证证明该抗辩事实,且重大误解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而非阻却违约的事由。在白燕未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合同仍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白燕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仍构成违约。
白燕称其已支付了2,000元定金并接受了定金罚则。白燕接受定金罚则是违反与张嘉音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后果,白燕不因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适用定金罚则而得免除在中介合同中对家鑫公司所负支付中介佣金的义务。
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白燕违反与张嘉音的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中介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家鑫公司支付中介佣金。白燕未向家鑫公司支付中介佣金,对酿成本诉具有过错。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白燕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州家鑫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佣金1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白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