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濮阳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昱,该医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王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法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濮阳工程处(以下简称濮阳工程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以下简称濮阳油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局)、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诉人濮阳油田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英、王凯,被上诉人石油勘探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吴彦杰,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清、何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濮阳工程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共同支付工程款6801.371万元及工程款利息6076.8814万元(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12878.2524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由石油勘探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已查明濮阳工程处是涉案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查明濮阳油田医院是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过来,现在占有使用综合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濮阳油田医院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以濮阳工程处起诉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濮阳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1、医院门诊楼于2004年12月30日竣工后,因医院改制,濮阳油田医院与石油勘探局就门诊楼增项及变更工程超投资部分由谁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濮阳工程处及中建七局四公司多次要求,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至今未与中建七局四公司就医院门诊楼工程进行结算。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明确工程造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起算,濮阳工程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2、自案涉门诊楼工程竣工交付后,濮阳工程处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未间断向中建七局四公司及濮阳油田医院主张工程款。2014年中建七局四公司就医院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提起诉讼,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而非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此外,中建七局四公司的起诉及诉讼中意见,不代表濮阳工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濮阳工程处至迟自2014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次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显然不成立。3、濮阳工程处作为案涉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土方、空调机房、外墙干挂石材、广场配套等工程分包给各施工队分别进行施工,由于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拖欠工程款,导致濮阳工程处至今未能付清各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濮阳工程处及农民工代表曾多次到濮阳油田医院及石油勘探局相关部门上访。一审中濮阳工程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是各施工队负责人,也是参与上访的农民工代表,他们能够证明多年来濮阳工程处一直向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主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濮阳工程处及中建七局四公司提出结算书后,由于发包人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不及时审核、不予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工程数额不能确定。石油勘探局以濮阳工程处主张权利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油田医院辩称:一、濮阳油田医院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也非付款责任主体。濮阳工程处提交的2002年5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中原油田总医院与中建七局四公司签订,而中原油田总医院与濮阳油田医院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中原油田总医院是石油勘探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已于2006年12月1日被石油勘探局撤销。濮阳油田医院是2006年11月24日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医疗机构,是医院职工作为出资人在2006年底以石油勘探局应当补偿职工的工龄买断补偿金购买了原中原油田总医院的相应资产新注册成立的。濮阳油田医院出资人购买的资产并不包括案涉门诊楼的工程款债务,原中原油田总医院的门诊楼工程款债务仍由其隶属的法人单位石油勘探局承担。在原一审中石油勘探局始终认可其是门诊楼工程责任主体身份。濮阳油田医院与石油勘探局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濮阳工程处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无论存在与否都不可能同时由两家独立主体承担付款责任。濮阳工程处要求濮阳油田医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濮阳工程处起诉案涉工程债权已超诉讼时效。首先,濮阳油田医院并非付款主体,涉案工程债权人不应向其主张债权。其次,案涉工程承包主体是中建七局四公司,在起诉状、庭审意见中,中建七局四公司与石油勘探局均对案涉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工程造价金额已经确定,不存在未进行结算及金额不明确的问题。濮阳工程处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濮阳工程处对濮阳油田医院的诉讼请求。
石油勘探局辩称:一、濮阳工程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合同履行时,濮阳工程处已丧失经营主体资格,且没有实施门诊楼工程的建设资质。濮阳工程处举证的施工资料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石油勘探局不知道濮阳工程处是实际施工人。中原油田总医院与中建七局四公司就门诊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中建七局四公司承诺:“一旦中标,我公司保证不转包,不分包,一经发现有转包分包现象,建设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我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四公司与濮阳工程处是非法转包关系,因此应由中建七局四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濮阳工程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石油勘探局已与中建七局四公司就价款达成合意,濮阳工程处从未向石油勘探局主张过工程款,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濮阳油田医院与涉案合同无关,濮阳工程处或中建七局四公司向濮阳油田医院主张权利,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三、关于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问题。非法转包范围不包括空调工程,双方对门诊楼工程的结算价59031933.7元达成合意,配套工程价款应为合同包干费250.3万元。中建七局四公司认可石油勘探局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共计4653.54万元,其中支付中建七局四公司预付款3444.7017万元、委托代扣款64.7283万元;支出甲供料款1006.11311万元;支出甲供工程款138万元。2005年7月20日中原石油勘探局职能部门对外关系处(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局对外关系处)、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中建七局四公司下属的濮阳分公司签订《关于治理马颊河工程款的处理协议》,约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濮阳分公司同意从承建的中原油田职工总医院门诊楼工程结算款中替关联公司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时扣押1489万元(最终以财务手续为准)。”2005年5月16日《关于治理马颊河工程款的处理协议》三方当事人和濮阳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同意替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7月16日,《关于治理马颊河工程款的处理协议》三方当事人和濮阳市新发展石油化工总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同意替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搬迁费用。”石油勘探局多次致函中建七局四公司,要求其提供满足工程结算的资料,中建七局四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规范,导致结算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应当承担结算逾期的责任。因中建七局四公司原因,未按期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案涉工程价款总计6153.5万元,其中门诊楼工程价款5903.2万元,配套工程价款250.3万元,石油勘探局已支付工程款总计4653.54万元,已抵扣工程款1489万元。如不计算中建七局四公司违约责任,欠付工程款数额=6153.5-4653.54-1489=10.46万元。如计算中建七局四公司违约责任,石油勘探局已无欠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中建七局四公司述称:一、原审认定中建七局四公司与濮阳工程处系转包关系错误。濮阳工程处承认其全程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的签订与施工,与中建七局四公司系挂靠关系。二、中原石油勘探局、濮阳油田医院与濮阳工程处没有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濮阳工程处一直向石油勘探局和濮阳油田医院主张过工程款,故濮阳工程处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濮阳油田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变更(2019)豫09民初80号民事判决部分事实的认定,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濮阳工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濮阳油田医院现占有、使用综合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濮阳油田医院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濮阳油田医院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从石油勘探局处合法取得,其与濮阳工程处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濮阳油田医院为适格被告,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影响濮阳油田医院合法权益。
濮阳工程处辩称,应驳回濮阳油田医院的上诉请求,濮阳油田医院是从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而来,资产和人员情况基本没有任何变化,只是股东、股份发生变更。根据濮阳油田医院在河南省民政厅的设立备案资料来看,本案涉案门诊楼的工程款债务是由濮阳油田医院承担。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本案属于第三人积极介入,故其应承担该门诊楼的相关债务。
石油勘探局辩称,濮阳油田医院为2006年11月份新设成立的法人单位,与本案无关。原中原油田总医院已由石油勘探局撤销,与本案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石油勘探局承担。
中建七局述称,其与濮阳工程处是借用资质的关系,施工单位濮阳工程处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濮阳油田医院为案涉工程的使用人,应当承担债务。
濮阳工程处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共同支付工程款6687.502169万元及工程款利息5932.072637万元(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本息合计12619.574806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濮阳工程处诉请的工程款包括三项工程:综合门诊楼工程、门诊楼广场配套工程、门诊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
一、工程中标及合同签订情况
(一)综合门诊楼工程
2002年2月6日,中建七局四公司中标综合门诊楼工程。2002年5月发包人中原油田总医院与承包人中建七局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讯、局部七层框架、面积18253平方米;资金来源:中原石油勘探局计划投资;2.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弱、强)讯、闭路、消防;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2年5月8日(以开工报告单时间为准);4.竣工时间:2003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39天;5.合同价款。暂定4214万元。(其中含甲方材料费约占1095万元,不含电梯及空调系统,自工程开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中建七局四公司编制出施工图预算,经中原油田总医院审定后的预算造价作为该工程的合同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及调整第二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需调整的部分,由承包方提出预算,报监理、油田造价管理部门审计确认后再调整。在施工期间,材料若上涨不再计取上涨费,材料下调则按实际结算。工程变更累计在20万元以内时,承包人不再向发包人计取费用,拆除工程不计取费用,对优良工程1%的奖励不计取。2002年中建七局四公司与濮阳工程处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中建七局四公司将门诊楼工程交濮阳工程处施工,中建七局四公司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组建配套的项目班子成员,进行施工全面管理,濮阳工程处在项目经理部的领导下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上交4%的管理费。
(二)综合门诊楼广场配套工程
2004年7月22日,中建七局四公司中标中原油田总医院综合门诊楼广场工程,中标价123.3万元,约定2004年7月28日以前合同签订结束。
2008年1月30日,石油勘探局第十社区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七局四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概况。工程内容:门诊楼广场配套(不含花岗岩面层、喷泉、绿化、正负零以上的路灯);2.承包范围:广场主体、路基、污水雨水管道、硆面层、土方、拆除部分安装、围墙大门等;3.竣工日期:该配套已于2004年12月完成,合同工期总天数120天;4.工程质量:合格;5.合同价款:包干费250.3万元。
(三)综合门诊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
2003年6月26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中标综合门诊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标价390万元。
二、涉案工程施工、竣工情况
(一)综合门诊楼工程
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主要施工内容:1.总建筑面积为19753平方米,主楼地下一层、地上七层,局部九层、框架、剪力墙结构、裙楼三层为框架结构;2.一层大厅采用石材内装修,其他层采用乳胶漆墙面、局部采用高级装修;3.主、裙楼采用中央空调系统;4.水、电、网络、消防系统配套。施工单位于2004年12月31日加盖中建七局四公司濮阳分公司印章,建设单位于2006年4月27日加盖中原油田总医院基建专用章,监理单位于2006年4月27日加盖石油勘探局矿区建设工程部竣工验收专用章。门诊楼开工报告显示计划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3年8月3日。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分流实施方案文件中显示门诊楼于2004年11月完工。
关于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濮阳工程处主张依据上述门诊楼竣工验收证书上的竣工时间2004年12月31日为准,竣工后即交付使用。石油勘探局称门诊楼工程于2006年11月8日交付使用。
(二)综合门诊楼广场配套工程
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主要施工内容:(1)硬化地面;(2)铺设人行道、草坪砖;(3)消防道路;(4)路灯;(5)铁艺围墙、大门;(6)给水、排水、雨水、地埋管件;(7)喷泉水池。施工单位加盖第三人印章,建设单位加盖濮阳油田医院基建专用章,监理单位于2008年3月7日加盖石油勘探局矿区建设工程部施工专用章。
对于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濮阳工程处主张依据上述门诊楼广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的竣工时间2005年3月为准。石油勘探局称于2006年11月8日后交付。
三、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
(一)工程价款情况
1.综合门诊楼工程
濮阳工程处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为9854.172169万元(不含变更),濮阳油田医院及石油勘探局不予认可。石油勘探局提交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以证实工程价款为5903.19337万元,濮阳工程处及中建七局四公司亦均不予认可。濮阳工程处申请对门诊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综合门诊楼广场配套工程
2004年7月22日中标价为123.3万元。2007年3月26日,施工完毕后,中建七局四公司出具的广场费用承诺,认可总价格为250.5万元,该承诺有濮阳工程处现场管理人刘志敏签名。2008年1月30日补签合同价为250.3万元。2014年案件中,石油勘探局提交的广场配套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显示造价为343.323207万元。
3.综合门诊楼中央空调工程
濮阳工程处主张该工程由其施工,诉状称该工程造价为390万元,开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称工程有变更,决算造价为474万元,石油勘探局已支付中建七局安装公司360万元,该360万元包含在石油勘探局已支付中建七局四公司的3149.7017万元中,扣除已支付的360万元,尚欠114万元未支付。
石油勘探局辩称,该工程中标单位是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濮阳工程处及中建七局四公司均无关,已将中央空调工程款支付中标单位中建七局安装公司。
(二)工程付款情况
1.中建七局四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就本案综合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款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石油勘探局、中原油田总医院,要求中原油田总医院、石油勘探局支付工程款2347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计息)。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在2014年案件中,中建七局四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庭审笔录中称,经过庭前与石油勘探局初步对账,认可上述两项工程总造价为6247万元(5903.19万元+343.33万元,该5903.19万及343.33万元的数额来自于石油勘探局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同时认可共计收到3444.7017万元(包括预付工程进度款3149.7017万元+对外委托付款295万元),当庭认可石油勘探局欠工程款1731.45689万元。
中建七局四公司在2014年案件中,在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对综合门诊楼和广场配套工程款的数额陈述,“工程总价款为6247万元,减去被告(甲方石油勘探局)供应材料款10061131.10元;预付账款34447017元;委托付铝合金款58056.44元;电缆线129226.56元;网架工程款1382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石油勘探局尚欠工程款16394570元。至于被告付金盾公司65万元、付新发展石油化工总厂45万元,情况不属实,两笔款不是被告支付,所提供的证据仅是对外付款申请单,不是付款单位出具的发票。作为委托付款的证据,网架工程有收款单位的发票,说明被告确实支付了该款项,予以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中建七局四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撤回2014年案件的起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准许撤诉裁定书。中建七局四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提起2014年案件的起诉是其公司和濮阳工程处共同的意思、共同决定的,其公司撤回2014年案件的原因,是因为工程造价与濮阳工程处未沟通清楚,依照濮阳工程处的意见撤回起诉。
2.濮阳工程处诉状自认中原油田医院已支付的3900万元(含中原油田总医院提供的材料款1060万元)。
3.石油勘探局称向中建七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3509.43万元[包括向第三人支付的3444.7017万元(含金盾公司搬迁费65万元)、委托代付铝合金款5.805644万元、电缆线12.922656万元、新发展化工总厂搬迁费46万];石油勘探局自付供料款1006.1131万元;支付第三方徐州通域集团公司门诊楼网架工程款138万元;中建七局在《关于治理马颊河工程款的处理协议》中同意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489万元。
4.《关于治理马颊河工程款的处理协议》中有关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489万元情况。
(1)2005年7月20日石油勘探局对外关系处、物华公司、中建七局四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关于治理马颊河工程款的处理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物华公司同意向油田建筑集团公司支付物华公司未完成部分治理马颊河工程款。建筑集团公司治理马颊河工程款,由石油勘探局对外关系处、油田基建处与物华公司组织有关各方及权威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工程量。在未确认前,暂按一期工程招标款1300万元连同油田支付物华公司的300万工程款共计1600万元(扣除已为消防器材厂等企业垫付的111万元搬迁费用后实际为1489万元)由油田从物华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建七局四公司濮阳分公司承建的职工医院门诊楼工程结算款中暂时扣押,在马颊河工程决算后多退少补。中建七局四公司濮阳分公司同意从承建的中原油田总医院门诊楼结算款中替关联公司物华公司暂时扣押1489万元(最终以财务手续为准)。
(2)2005年5月16日,石油勘探局对外关系处、物华公司、中建七局四公司、金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金盾公司第二次搬迁费65万元,由物华公司垫付,中建七局四公司同意替物华公司支付金盾公司搬迁费,从涉案综合门诊楼工程款中扣除。
(3)2005年7月16日,石油勘探局对外关系处、物华公司、中建七局四公司濮阳分公司、新发展化工总厂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新发展化工总厂搬迁费46万元,由物华公司垫付,中建七局四公司同意替物华公司支付新发展化工总厂搬迁费,从案涉综合门诊楼工程款扣除。
(4)2006年8月6日,石油勘探局土地管理办公室与物华公司签订《关于治理马颊河工程款的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约定,物华公司应退回油田已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及油田治理马颊河的工程款已从关联公司承建的油田总医院门诊部工程款项中暂扣的1600万元,待双方将油田治理工程项确认后,多退少补。
(5)2005年5月8日《关于濮阳市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搬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第二条为金盾公司搬迁费65万元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第三条为土地置换按照原定协调意见办理。
(6)2014年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建七局四公司提到两块土地,一块是建设东路油田供应处东,一块是胜利路东段路北马颊河东,该两块土地虽然已给物华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两块地部分仍被油田占用。石油勘探局认可占用较少亩数土地。石油勘探局在2014年庭审笔录中认可占用的土地仅8.02亩,占总土地面积158.49亩的5%,并称物华公司也有未履行完毕的其他义务。濮阳工程处自述土地仍有五处未置换完毕。
2006年9月25日,石油勘探局中油局企管[2006]283号文件显示,根据石油勘探局企业经营管理部《关于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分流初步方案的批复》(中国石化油改[2005]44号)意见,制定《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分流实施方案》。该改制分流实施方案中显示内容有:一、改制单位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情况。改制后单位名称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非营利性医院。二、改制单位资产和土地处置情况。改制单位的负债全部进入到拟成立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新门诊楼从2001年开始建设,计划工期一年半,但工程直到2004年11月才完工。截止评估基准日,该工程的竣工决算工作尚未结束。三、人员分流安置情况。改制单位与石油勘探局脱离隶属关系,员工与石油勘探局解除劳动关系。附件六关于中原油田总医院负债的说明,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中原油田总医院负债9043.99万元,其中流动负债9043.99万元,长期负债0万元。流动负债中应付账款7466.85万元,都是企业正常生产过程中所欠药品款、医疗器械款项;应付勘探局97.34万元;其他应付款1311.02万元、应交税金36.5万元、应付工资132.28万元。
2006年12月2日,石油勘探局撤销中原油田总医院。原审诉讼过程中,石油勘探局主张濮阳工程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濮阳工程处对诉讼时效问题称,自工程竣工交付后,每年向中建七局四公司主张工程款。2015年3月中建七局四公司撤回2014年案件后,一直向濮阳油田医院及石油勘探局索要工程款。濮阳工程处及农民工代表多次到濮阳市政府及油田相关部门上访。濮阳油田医院称,濮阳工程处从未向濮阳油田医院主张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濮阳工程处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濮阳油田医院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三、如濮阳工程处主体适格,濮阳工程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四、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应否支付濮阳工程处工程款6687.502169万元及利息。
2002年5月,发包人中原油田总医院与承包人中建七局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月30日,石油勘探局第十社区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七局四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七局四公司将综合门诊楼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濮阳工程处施工,与濮阳工程处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濮阳工程处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部分工商登记资料及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证明,证实濮阳工程处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虽从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经营期限为2000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5日,但未显示该单位被注销。故濮阳油田医院以濮阳工程处是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下属单位,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主张濮阳工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濮阳工程处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合同、施工图、施工日志、施工期间的会议纪要等施工资料,以证实涉案综合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中建七局四公司亦对此认可。石油勘探局认可中建七局四公司是综合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的承包人,该两项工程已施工并投入使用,石油勘探局虽不认可濮阳工程处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及濮阳工程处和中建七局四公司的陈述。石油勘探局以濮阳工程处没有施工资质、施工时已丧失经营主体资格为由,抗辩濮阳工程处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但综合门诊楼中央空调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濮阳工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承揽该项工程,石油勘探局不认可空调工程系濮阳工程处施工,濮阳工程处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空调工程系濮阳工程处施工,濮阳工程处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空调工程系其施工。故濮阳工程处诉请中央空调工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的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濮阳工程处以濮阳油田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明确具体,且涉案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投入使用后,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濮阳油田医院成立,现在濮阳油田医院占有使用综合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濮阳工程处以濮阳油田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原审审理过程中,石油勘探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建七局四公司在2014年就综合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价款提起诉讼[(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后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撤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准许撤诉裁定。2019年6月17日,濮阳工程处就同一工程的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濮阳工程处本次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第一,濮阳工程处至迟应自2014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综合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已分别于2004、2005年施工完毕,并于2006年4月27日竣工验收,至濮阳工程处提起本案诉讼已有十三年之久。中建七局四公司在本案中称其公司对涉案工程未投入资金、材料,2014年案件的起诉,实际上是与濮阳工程处共同提起的,濮阳工程处对此称是因濮阳工程处向中建七局四公司索要工程款,中建七局四公司提起2014年案件诉讼。故原审认为,濮阳工程处至迟应自2014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第二,濮阳工程处主张曾向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催要工程款,但其未提交催要工程款的证据,未提交证据证实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第三,中建七局四公司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未提交向濮阳油田医院或者石油勘探局催要工程款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2014年案件撤诉至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第四,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对濮阳工程处陈述催要工程款事项不予认可。故,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濮阳工程处诉请石油勘探局、濮阳油田医院支付工程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驳回濮阳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779元,由濮阳工程处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濮阳工程处的申请,法庭通知证人李某、石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证明,其2004年至2009年任濮阳市卫生局局长,2013年退休。2006年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因案涉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影响改制的正常进行,其作为卫生局局长与原中原油田总医院院长石某、中石油勘探局改制负责人杜广义协商并报经主管副市长同意,提前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款。2009年前后施工方要求偿还工程款,期间与濮阳油田医院院长石某协调,一直没有结果,2018年李志宏回国后又找其协调工程款,其和穆永臣协调,穆永臣告知起诉解决。石某出庭证明,改制前后,其均担任医院院长一职,2014年退休。因市里魏市长协调交付的工程,故濮阳油田医院有义务去协调欠付的工程款。改制前中原油田总医院隶属于石油勘探局,整个门诊楼是由石油勘探局投资,账户也在石油勘探局,改制后中原油田总医院与石油勘探局脱离并注销,石油勘探局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审中,中建七局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濮阳工程处2015年3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濮阳工程处承包的中原油田总医院门诊楼工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调取相关证据,但自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审理期限,依法院通知,对本案暂按撤诉处理。待相关证据调取后,重新起诉,因撤诉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濮阳工程处全部承担。为此,委托公司法律顾问李磊到中建七局四公司办理有关撤诉手续。该《情况说明》加盖濮阳工程处印章。李磊在该《情况说明》下方批注:“同意撤诉,因撤诉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2、濮阳工程处原委托代理人李磊身份证及相关信息;3、2019年7月4日《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2002年濮阳工程处借用中建七局四公司资质承建濮阳油田总医院(原中原油田总医院)工程,招标前濮阳工程处联系中建七局四公司签订了《借用资质协议》,明确如果被确定中标,以中建七局四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工程处负责实际施工,由于项目业主迟迟未进行最终结算,濮阳工程处提起诉讼,为维护双方在工程中的共同利益,双方在诉前达成一致意见:(1)濮阳油田总医院项目前期收取的工程款,中建七局四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濮阳工程处,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濮阳工程处独自承受,与中建七局四公司无关。(2)中建七局四公司在此案中全力配合濮阳工程处,包括但不限于庭审答辩、工程造价鉴定方面发表对濮阳工程处有利意见。(3)上述诉讼案件回款后,濮阳工程处按照约定,向四公司上交管理费和税费。濮阳工程处加盖该公司印章,参会人员刘志敏、贾彦波签字,中建七局四公司加盖法务合约部印章,参会人员王小杰,魏星、蒋保峰、王君、吕少清签字;4、2013-2014年案件保全担保资料;5、担保方物华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濮阳工程处借用中建七局四公司资质承揽施工,(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案件实际上是由濮阳工程处起诉的,律师由濮阳工程处聘请并支付律师费,在2014年诉讼中,濮阳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宏控股的物华公司(李志宏占99%的股份)以自己的房产为前述案件的查封提供担保,濮阳工程处与中建七局四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而非转包关系。
濮阳工程处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濮阳工程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是由中建七局四公司出具的,不是濮阳工程处出具的授权;2、对濮阳工程处原委托代理人李磊身份证及相关信息不发表意见;3、对2019年7月4日《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4、对2013-2014年案件保全担保资料物华房公司工商信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濮阳油田医院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濮阳工程处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濮阳工程处起诉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起诉发包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濮阳工程处不应起诉濮阳油田医院。
石油勘探局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濮阳工程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2、对濮阳工程处原委托代理人李磊身份证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3、对2019年7月4日《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4、对2013-2014年案件保全担保资料(正卷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5、对担保方物华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采信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评判。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濮阳工程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濮阳油田医院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濮阳工程处关于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应支付濮阳工程处工程款6687.50216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濮阳工程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四公司提交的《借用资质协议》、《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中出庭作证的刘志敏、曹建显、刘亮奎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濮阳工程处借用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名义施工,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的建设资金由濮阳工程处垫付,部分施工资料由濮阳工程处采购,现场管理人员由濮阳工程处委派并支付工资,故濮阳工程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建七局四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转包关系错误。
合同履行过程中,从双方与案外人物华公司所签订的2005年7月20日《关于治理马颊河工程款的处理协议》、2005年5月16日《协议书》、2005年7月16日《协议书》、2006年8月6日《关于治理马颊河工程款的处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李志宏实际控制的物华公司垫付的其他项目的款项,石油勘探局同意从案涉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故石油勘探局、中原油田总医院对濮阳工程处借用中建七局四公司资质施工的情况是明知的,濮阳工程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石油勘探局及濮阳油田医院。中建七局四公司2014年2月19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效,石油勘探局未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并认可中原油田总医院撤销后,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中建七局四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其2015年3月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案件中撤回起诉是因为濮阳工程处不认可其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此与其二审中提交的书证所载明的因为需要调取证据,案件审限届满而撤诉事由尽管不一致,但能够证明当时撤诉是濮阳工程处与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结合该案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为濮阳工程处委托的事实,中建七局四公司在(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一案中的自认对濮阳工程处应有拘束力。2015年3月23日(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濮阳工程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款,应承担此后其向石油勘探局或者濮阳油田医院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递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二审中出庭作证的李某2013年退休,石某2014年退休,故濮阳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宏在2015年之后请求二人协调案涉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向濮阳油田医院或石油勘探局主张权利,故濮阳工程处关于其2019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濮阳油田医院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原油田总医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改制后,新成立的濮阳油田医院占有使用综合门诊楼及广场配套工程,濮阳工程处有证据证明濮阳油田医院承继了中原油田总医院的债权债务,故其以濮阳油田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濮阳油田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故濮阳油田医院关于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濮阳工程处关于濮阳油田医院、石油勘探局应支付濮阳工程处工程款6687.50216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濮阳工程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濮阳工程处及濮阳油田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713元,由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濮阳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张 琳
审 判 员 金 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程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