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成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崔志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牡丹江市林口县(交警大队正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成义与被告崔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山,被告崔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时起,至全部给付时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末,原、被告协商合伙投资贩卖白瓜子。2016年11月3日至4日,原告分两笔,给付被告投资款30万元。2019年初,被告擅自将原、被告共同投资的白瓜子出卖,所得价款拒为已有。2019年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投资款时,被告称出卖的白瓜子钱已被被告占用,原告所投资的30万元算是被告借原告的钱,月利率1分,过几天就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崔志江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不应当返还30万元。被告崔志江与原告吴成义及案外人吴成刚合作收菜,未签订合协议,未约定合作期限等事项。2015年前的合作账目已结清。2015年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是合作关系,至今未进行算账。所以被告崔志江不应当返还30万元。另,被告崔志江从来未认可是借款,也从未答应支付利率1分、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双方进行合算后,再行起诉。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认可2016年的汇款为借款,谈话中没有提到20万或30万的事,证明不了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吴成义系单独经营,从未与任何人经营。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不了没有经营合伙,只能证明注册了公司。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账本2页。汇款凭据5张。证明2015年-2017年之间被告提供将薇菜卖给原告和吴成刚,总价值200余万元。吴成义和吴成刚未将全部货款补齐,还差40万。所以这30万不是借款,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货款钱。

原告有异议,账本是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从账本内容看是董勤海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与吴成刚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于薇菜的任何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概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体现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方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吴成刚、吴成义、崔志江是合伙关系。

原告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该合伙关系均是自己分析出来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吴成义只做蕨菜生意,从未做过薇菜,故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吴成义和吴成刚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从被告处收购山产品,到2017年8月份时,吴成义与吴成刚尚欠被告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证实内容是猜测性,证明力比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6证人张某,2006年证人和被告到吴成义和吴成刚那里卖菜,后来吴成刚过来了说证人的菜不合格,要给证人降价。证人问他是谁,他说他们是合伙关系。证人不同意后来菜就没卖。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内容陈述不真实,没有相关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发生,证人陈述的是2006年发生的相关事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从2006年开始吴成义和吴成刚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向其二人提供山产品,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时间段与本案没有并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末,原、被告协商合伙投资贩卖白瓜子。2016年11月3日至4日,原告分两笔,给付被告投资款30万元。2019年初,被告将原、被告共同投资的白瓜子出卖,由于双方没有对合伙结算,原告主张30万元是借款,但是没有证据证实。现在双方对3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双方发生争议。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30万元是与被告合伙贩卖白瓜子的投资款,而且被告答辩也承认双方是合伙作生意,那么可以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随后原告又主张双方由合伙转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是关于转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而提供的视听资料,也不能充分证实双方是借贷的法律关系(视听资料中,没有体现双方达合意,转为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而是原告自己说,让被告承认,可是被告没有明确承认,视听资料时间不长,属于截取片段,这样的语境下,很难判断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也没有明确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借贷的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成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吴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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