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潘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反诉原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潘明建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刘伟购房款26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装修经济损失21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口头约定,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开发的位于潢川县××楼××单元××西户楼房一处(面积120.3平方米,价格236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283000元,应付280000元,已付26000元,尚欠购房款2万元。但是上述小产权房建设时,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综上所述,该小产权房建设时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且禁止在市场上流通交易,小产权房买卖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双方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按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退还各自所得的财物,并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与本诉本身须均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本诉是原告潘明建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基于借款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的反诉却是被告刘伟认为其向原告潘明建购买房屋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本案的本诉与反诉既不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缘于同一法律事实,其审理范围也不一致,其不符合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的构成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伟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