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河北七连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主要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0295元、公估费1200元,共计4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A×××××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2020年4月8日,原告司机付会岩驾驶冀A×××××车与冀A×××××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车及所拖带的商品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并认定:付会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全额赔付商品车损失,被告以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谭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谭卉,按照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谭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12月17日,原告谭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等,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18日24时止。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谭卉,按照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冀A×××××车登记车主河北银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可以证明第三者车辆冀A×××××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为鄂佼。虽然冀A×××××车的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谭卉,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因此,对冀A×××××车的损失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为实际所有人即鄂佼,而原告谭卉在事故发生时对第三者车辆冀A×××××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不是被保险人;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被告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免责条款内容的文字、字体、颜色等与其他内容一致,不能明显区分,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拖带的商品车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而本案事故商品车辆并未修理,经原告谭卉诉前单方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商品车辆进行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42295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原告已实际赔付商品车辆损失,且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金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商品车损失402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2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卉保险金41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3,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